(2016)鲁068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诉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莱州市驿道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财务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莱州市驿道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83行初65号原告赵升庆,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赵升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赵明照,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驿道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蔡鲁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娜、秦婕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莱州市驿道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驿道镇西赵村。法定代表人赵兴田,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峰、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因认为被告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道镇政府)不履行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财务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莱州市驿道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被告分管负责人张灵芝及委托代理人秦婕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峰、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4日,原告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向被告驿道镇政府提出责令第三人西赵村委会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申请,被告驿道镇政府于同年9月30日向三原告作出“《村务财务监督公开申请书》回复通知”一份,告知三原告已展开对其申请的村务财务信息的调查核实工作,并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开,同时要求三原告补正有关信息名称和内容;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责令村委村务财务公开的通知书》(驿政发〔2016〕81号),责令第三人就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提出对公开形式和公开时限要求,并要求第三人就公开回复落实情况及时上报。原告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告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以第三人西赵村委会于2016年8月22日签收《村务财务公开申请书》后拒不向三原告书面公开村务财务信息为由,依法向被告提出村务财务监督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应收账款298万元的收支及298万元来源、金岛铸造厂13.5亩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8亩洗姜场出卖、金岛大酒店承包、村支两委工作分工与工资发放、村集体财产处分会议记录及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签署意见、2010年至2015年村务财务公开信息事项必须真实等八项村务财务公开信息事项。被告于同年9月17日签收后,至今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监督职责,责令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公开村务和财务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交的村务财务监督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2.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第三人提交的村务财务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和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责令第三人公开村务信息申请的事实。3.2010年12月13日被告纪委给原告赵升庆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该答复意见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进行村务财务公开。被告驿道镇政府辩称,1.我方己履行了责令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相关村务财务信息的法定职责。2016年9月18日,镇政府收到三原告的“村务财务监督公开申请书”后,即安排专人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责令西赵村委村务财务公开的通知书》(驿政发〔2016〕81号),并书面回复了三原告,但三原告拒绝签字。我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履行了责令第三人依法向三原告公布有关村务财务信息的职责。2.我方己履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向原告公开的村务财务信息是否真实的职责,除向第三人送达责令公开村务财务信息通知外,还限定了公开的合理期限,并跟进监督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村务财务公开的结果。第三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我方书面回复了相关信息的公开情况。经调查,第三人于2016年9月2日就对三原告的申请认真负责地制作了致全村村民的《通告》,详细说明了三原告要求公开的村务财务信息情况,召开了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公示了三原告要求公开的村务财务信息相关情况及材料。同时,第三人还在村内公告栏予以公示。3.三原告曾就申请公开的村务财务信息多次信访,我方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过《关于西赵村赵明照等反映村集体资产流失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原告本次要求公开的相关村务财务信息属重复申请,我方没有再次答复义务。综上,我方已依法履行了责令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所申请村务财务信息及调查核实所公开信息真实性的法定职责,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驿道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驿道镇政府《关于责令西赵村委村务财务公开的通知书》(驿政发〔2016〕81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责令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所申请村务财务信息的法定职责;2—3.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村务财务监督公开申请书〉回复通知》”一份以及向三原告送达该《回复通知》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书面告知三原告已责令第三人公开相关村务财务信息,并将履行职责情况书面回复了三原告;4.第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报送的《关于西赵村村务财务监督公开落实情况的报告》(附村委给村民通告);5.第三人于2016年9月2日就公开三原告申请的村务财务信息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及公开照片;证据4、5拟证明第三人已将三原告申请的村务财务信息进行公开并将公开情况汇报给被告;6.金岛造漆厂(即金岛铸造厂)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等账目明细表、收款收据及村委支出明细表复印件共44页,拟证明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村委应收账款298万元及支出相关信息;7.金岛铸造厂场地转让合同1份、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记录2份、收款收据7份共13页,拟证明第三人公开了三原告申请的金岛铸造厂及周边土地共22.15亩的转让信息;8.西赵村委大酒店承包合同书及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公开了三原告申请的金岛大酒店承包信息;9.第三人党支部村委成员分工表一份、年终总结会议记录二份、工资申请三份、工资领取凭证五份复印件共13页,拟证明第三人公开了三原告申请的两委成员分工、工作完成及工资发放情况信息;10.西赵村党员、村民代表等会议记录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两委上任以来处置村委重大资产的村民决策信息;证据6—10,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对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的调查核实义务,第三人公开村务财务情况属实。11.被告作出的《关于西赵村赵明照等反映村集体资产流失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第【2011】002号)原件及《来信回访单》原件各一份,其中原告赵明照在2011年对金岛造漆厂即金岛铸造厂的资产及应收账款情况信访过,同年也进行了答复,拟证明三原告再次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不应答复;12.第三人《关于〈告全民书〉的申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明照等就涉案村务财务信息已于2011年、2014年多次信访,被告已回复,第三人已就相关事项向全村村民作出详细说明,三原告再次申请属重复申请。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款。第三人西赵村委会述称,原告所述第三人拒不公开相关村务财务信息不属实;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也按规定进行了公开。三原告以公开不完整为由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有滥用权利嫌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第1页“经了解你村委已在每年按季度张贴的公开栏中公开了部分村务财务信息”与事实不符,根据2010年12月13日被告纪委给原告赵升庆的答复意见第二项“西赵村委未按规定进行村务财务公开”,能够说明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该答复意见的要求每季度对此进行村务财务公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三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加盖公章,村务财务公开榜的照片因不清晰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10因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12不认可,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该申明既未加盖村委公章也没有村委干部和原告签字。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村委会按规定进行了公开,在接到原告申请及被告的责令通知后,第三人一直努力配合、积极履行村务财务公开义务,原告不能因一时不满意或公开的不太完整就提起诉讼。另外,被告的核查监督权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如被告发现第三人有公开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被告才能行使进一步的监督权;希望原告合理行使权利,第三人愿意继续配合就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公开。原告称没有看到证据12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原告对村务财务等事项高度关注,因此对村内的一些事情不可能不清楚或不了解,法庭上应当讲事实,做到诚信诉讼。被告辩驳称,回复意见系被告工作人员韩洪峰等送达给三原告,送达时所拍照片足以证实已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政府公章,真实性需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向三原告送达了回复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村委通告的真实性因未加盖第三人村委会公章提出异议,因村委会公章在被告处保管,因此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存在合理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及1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证据6—10及1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提出需核实,但未向本院作出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赵明照、赵升庆、赵升明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第三人西赵村委会邮寄《村务财务公开申请书》,申请第三人向三原告公开以下村务财务信息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1.2007年12月31日西赵村委应收账款298万元的收支即298万元来源和支出信息。2.使用权为金岛铸造厂的13.5亩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整个流程、补偿款项发放明细等账目信息。3.铸造厂西8亩国有土地和洗姜场后面5亩土地出卖给田园洗姜场主张瑞林的流程、账目信息。4.金岛大酒店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与租金交付支出信息。5.村支两委成员自上任以来分管分工工作每年完成情况、工资发放明细。6.村委班子上任以来在决策涉及村民利益、集体财产处分村务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签署意见。7.按照2010年12月13日驿道镇纪委对赵升庆《信访答复意见》作出的第一、第二项处理意见,村委对镇纪委提出的第一项批评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公开;村委对镇纪委提出的对第二项批评意见,落实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财务进行公开。”同年9月14日,三原告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驿道镇政府提出履行责令第三人公开上述村务财务信息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7日签收。同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关于责令西赵村委村务财务公开的通知书》一份,责令第三人限期向三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要求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在公开栏张贴并书面回复三原告,公开及回复落实情况及时上报。同日,被告向三原告作出《〈村务财务监督公开申请书〉回复通知》一份并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拒收,被告方工作人员拍摄了送达现场照片。同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报《关于西赵村村务财务监督公开落实情况的报告》称,对三原告的申请已于2016年9月2日下午召开镇包片领导及法律顾问参加的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就村财务账目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及现在的村务财务状况告知党员和村民代表,并制作了致全体村民的《通告》,已于当日在村公示栏公布。审理中,第三人认可三原告申请的相关村务财务信息未完全公开,表示将全部向三原告公开,并申请与三原告和解。为解决行政争议,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和21日组织三方到场,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公开,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亦不掌握的信息向三原告予以释明,三原告进行了查看、摘抄或复印。三原告表示,能够了解的已经都了解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隐瞒财务账目,不公布、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经核实后书面责令其依法改正。本案中,三原告作为第三人西赵村委会村民,对西赵村委会的村务财务事项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认为西赵村委会不公开村务财务信息事项,有权依法向被告驿道镇政府反映。被告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本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向第三人作出书面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限期向三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要求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在公开栏张贴并书面回复三原告,公开及回复落实情况及时上报,同时向三原告进行了回复,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就三原告申请事项已经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履行了其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收到被告的责令通知书后,向被告作出书面报告称已按照三原告申请的内容全面公开了相关村务财务信息。本案审理中查明,第三人对三原告申请的村务财务信息未全部进行公开,但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对申请的相关村务财务信息进行了查看、摘抄或复印,对第三人也不掌握的信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释明,三原告对申请公开的相关村务财务信息已经全部知情和了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责令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升庆、赵升明、赵明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