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申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申某8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361号原告:赵某,女,193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2,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申某3,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申某4,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申某5,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申某6,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申某7,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申某8,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申某8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宾,被告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申某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房屋租赁费400元作为赡养费;2、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凭据承担1/7;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膝下有两个儿子,五个女儿,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子女间相互推诿,特别是儿子申某3对原告的生活及治疗等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某2辩称:我和申某3分家时说好是一人赡养一个,我赡养父亲,申某3赡养母亲。被告申某3辩称:原告生病都是我在负担,在照顾。我出去打工,原告要照顾我的孩子,我打工的钱是拿回来的。我不承认给赡养费,愿意打轮子照顾原告。我也没有喊原告走,是几个姊妹硬要原告走的。被告申某4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申某5辩称:我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原来分家时父亲跟着申某2,母亲跟着申某3,申某3的媳妇要两个老人都在他们家住,帮着照顾孩子,但是申某3每月只拿几十块钱回家,完全不够生活开支。两个老人不愿意打轮子。被告申某6辩称:原告生病的费用我们几姊妹都出了钱,不仅是申某3一个人照顾的。原告不愿意打轮子,我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申某7辩称:打轮子照顾不可能,我们几个女儿离得远,我可以出生活费。原告生病我们都出了钱的。被告申某8辩称:我尊重原告的意见,如果原告不愿意打轮子,那么生活费、医疗费要解决。原告生病住院,申某3是照顾了的,我也照顾的。我们几姊妹不是硬要原告走,当时是申某3要求原告走,申某3的妻子说原告将孩子教坏了。后来原告在我三姐家住不习惯,就回老家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及其丈夫申某1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本案七名被告。原告赵某及其丈夫申某1跟被告申某3在一起生活,替申某3照顾孩子。2017年2月,因原告与被告申某3的妻子产生了矛盾,原告便离开了申某3家,在被告申某6家住了几天后,便回到綦江区×××的老家房屋居住。老家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存在屋顶漏水、灶台垮塌等问题。原告每月有105元的老年人补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主张不愿意在七个子女家里轮流居住,因为申某3妻子的原因,也不愿意跟被告申某3一起生活,不愿意租房居住,只愿意回老家居住,但老家房屋破损需要修缮,因自己常年来都只帮助照顾了被告申某3的家庭,而没有照顾其他子女,所以只要求申某3对老家房屋进行修缮。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七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作为赡养费;2、判决被告申某3将原告及其丈夫申某1居住的位于綦江区×××的房屋修缮完好;3、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据承担1/7;4、判决七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轮流护理原告;5、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另查明,七被告均同意在原告生病期间轮流护理原告。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本案中,原告赵某已年满81周岁,年老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七名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需要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对于承担赡养费的多少应根据赵某的实际需要及其子女的赡养能力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七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赵某260元生活费较为符合实际,若将来原告生病产生医疗费,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外,七被告还应各承担剩余部分的七分之一。綦江区×××的老家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在此生活居住多有不便,但原告只愿意在老家居住,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对于原告认为申某3受到了自己最多的照顾,所以只要求申某3对老家房屋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七被告还应经常回老家看望、关怀、照顾原告,以保障原告能安度晚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申某8从2017年3月起每月5日前各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260元;二、被告申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赵某及其丈夫申某1居住的位于綦江区×××的房屋修缮完好;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赵某若产生医疗费,由被告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申某8各承担医疗费中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的七分之一;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赵某若生病,由被告申某8、申某7、申某6、申某5、申某4、申某3、申某2按先后顺序轮流每人照顾原告三天,并循环,直至原告病愈;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申某6、申某7、申某8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