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新国、胡久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新国,胡久林,余昌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新国,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久林,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一审被告:余昌珠,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再审申请人黄新国与被申请人胡久林及一审被告余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黄新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新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新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胡久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黄新国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系受到了胁迫。原审被告余昌珠通过黄新国介绍,向名心超市老板夏某某借款。黄新国是从事宾馆经营的,夏某某因为收不到放给余昌珠的高利贷,说是黄新国介绍的,便在黄新国的宾馆赖到晚上两点不走,要锁宾馆店门,逼迫黄新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上名字。当时签名时有名心超市的夏老板和胡久林都在。此节事实,现有证人王某以作证。胡久林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新国提供的王启胜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请求驳回黄新国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新国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有借条为证,余昌珠、黄新国在原审庭审中亦均对借款事实予以了承认。借条载明,“本次借款由黄新国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新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黄新国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新国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受胁迫,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黄新国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新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新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