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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婧,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鲲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婧、李鲲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防园公交车站附近,因疏于观察,其轿车头部撞上由东某横过机动车道走至分道线处停留的被害人濮某、胡某,造成濮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濮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濮某、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肖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濮某的亲属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被害人濮某、胡某的人口信息材料、门诊病历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个人转账回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肖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