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阙凤东与黄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凤东,黄有金,阙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808号原告:阙凤东,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金,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阙三星,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阙凤东与被告黄有金、第三人阙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由法院作出(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该生效的调解书,第三人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6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经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于199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上述调解书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书面意见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就案涉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9月22日及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1500元未付。二、原告和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2449.6元以及律师费77550.4元,共计2200000元后,视为双方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关系全部结清,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再就案涉纠纷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如第三人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支付借款本金24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1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第三人已支付的款项在上述执行金额中扣除。原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2016)粤1971执19102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原告主张没有执行到款项。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于1990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书面意见陈述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陈述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第三人自行承担。(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对(2016)粤1971民初第37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4.46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4274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审 判 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