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炳超与郑德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超,郑德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27号原告:刘炳超,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岳晓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188号院1号楼2单元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7600-4。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内环路26号楼2单元22层01号。注册号:410100000055278。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炳超诉被告郑德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岳晓龙、被告郑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聚、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德强返还借款130万元整,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1378000元,迟延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郑德强归还借款25万元整,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55500元,迟延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郑德强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万元,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刘炳超和被告郑德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给被告郑德强资金130万元整,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款项。原告刘炳超和郑德强又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郑德强资金25万元整,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强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同意归还借款但提出经营困难,要求给予准备期限但一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郑德强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应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对因此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郑德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后原告没有对被告郑德强债务进行催收,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应驳回诉请。2、借款到期后,郑德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这个利息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5‰,高出15‰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3、因郑德强与胡滨也有经济往来,现在胡滨与郑德强之间并未把账目算清楚,在胡滨不能确认将130万转给被告郑德强是受原告委托且胡滨不再向郑德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郑德强才认可收到原告130万元借款。4、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应由郑德强承担。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郑德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炳超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郑借字第(10310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刘炳超)借给乙方(郑德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作违法活动,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乙方于到期日十七时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本金;3、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息日)开始计息;4、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作非法用途;5、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须向甲方支付相关违约金、补偿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足额偿还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订立、执行本合同及办理抵押所需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涉及争议的部分继续履行,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31日,刘炳超与郑德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刘炳超于2012年10月29日和借款人郑德强签订了2012年郑借字第(103102)号借款合同,现出借人刘炳超委托胡滨(户名:胡滨开户行:工商银行卡号:62×××93)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郑德强开户行:工商银行卡号:62×××5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工商银行为胡滨转款1300000元,胡滨依约于2012年10月31日转至郑德强指定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郑德强收到转款后,于2012年10月31日给刘炳超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2年12月27日,被告郑德强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炳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郑借字第(1227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刘炳超)借给乙方(郑德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作违法活动,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乙方于到期日十七时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本金,合同的其他约定同上述刘炳超与郑德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郑借字第(1031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炳超依约分5次向郑德强转款共计250000元,郑德强于2012年12月27日给刘炳超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德强向原告刘炳超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2012年郑保字第(103101)号、2012年郑保字第(103102)号、2012年郑保字第(122701)号及2012年郑保字第(12270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受丙方(被告郑德强)的委托,愿意为甲(原告刘炳超)、丙(被告郑德强)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郑借字第(103102)号、2012年郑借字第(122701)号借款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伍年;本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保全费、申请支付令的费用、财产拍卖费用、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涉及争议的部分继续履行,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强仅按照约定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自2012年11月30日起,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按照月息2%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378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按照月息2%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5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炳超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将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南曹乡石油路8号,土地证号分别为郑国用(2006)第0566号、郑国用(2009)第06**号的土地予以查封,并裁定扣留上述两块土地拍卖所得款3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催款通知书、通话录音记录、短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炳超与被告郑德强分别签订了2012年郑借字第(103102)号、2012年郑借字第(122701)号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郑德强分两次向原告刘炳超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1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足额偿还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折合成年利率为24%)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德强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35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迟延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刘炳超与郑德强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德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后原告没有对被告郑德强债务进行催收,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应驳回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通话录音记录、短信等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德强、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到期后,郑德强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这个利息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5‰,高出15‰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认可被告是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对被告此所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郑德强与胡滨也有经济往来,现在胡滨与郑德强之间并未把账目算清楚,在胡滨不能确认将130万转给被告郑德强是受原告委托且胡滨不再向郑德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郑德强才认可收到原告130万元借款。因原告刘炳超与被告郑德强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胡滨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转至郑德强指定的账户,刘炳超依约通过工商银行为胡滨转款1300000元,胡滨依约于2012年10月31日转至郑德强指定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郑德强收到转款后,于2012年10月31日给刘炳超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且在后来的催款通知书上也签了字,又给原告的短信中明确承认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至于郑德强与胡滨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结清,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所辩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炳超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335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迟延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二、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德强负担;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郑州恒正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