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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褚正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褚正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483号原告张燕,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正军,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与被告褚正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褚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虎、被告褚正军的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第三人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拆迁分得三套房屋,经其三人家庭内部协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凌永明所有。2016年5月24日,凌永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将房屋交接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经了解,被告系通过贿赂租客的方式非法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占有。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褚正军辩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1,200,000元的房款,被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未具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第三人凌永明(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房屋转让价款为1,050,000元;……在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共同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房款150,000元;按照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办理规定,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允许过户交易时,出卖人应当立即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凌永明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凌永明支付20,000元房款;同年5月24日,原告向其支付600,000元房款;同年6月6日,原告向其支付280,000元房款。原告共计向其支付房款900,000元。原告缴纳了系争房屋2016年11月、12月的水电费。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买受人)与第三人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12月27日作为被拆迁人和安置人与上海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千众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动拆迁安置协议,2015年11月23日本合同签订时,房屋已建造完工,正在完善房屋配套设施,买受人与出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本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200,000元到手价;……出卖人收到第二笔房款,出卖人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凌永明支付定金20,000元及房款8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凌永明支付房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向第三人凌永明支付房款1200,000元。又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系争房屋存在纠纷。对此,被告称在原告报警后才知道第三人一房二卖的事情。再查明,系争房屋系动拆迁安置房屋,现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凌港置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凌永明就系争房屋交接后,将房屋出租,后与租客结算房租后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称其于2016年11月底得知系争房屋有人居住,且不是向其出售系争房屋的出卖人,后被告向承租人支付了9,999元现金,于2016年12月底住进系争房屋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燕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系争房屋大产证、被告褚正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凌永明、丁凤娣、凌彬霞动迁安置所得,现房屋产权尚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凌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实系原告就系争房屋行使占有物返还之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此处的原占有人,是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非占有人,即使对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也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与凌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凌永明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后,凌永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取得房屋后,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水电费,并将系争房屋出租。以上事实均显示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原占有人。其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向承租人支付现金的方式,使原告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其行为显属违法。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报警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燕;二、被告褚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燕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燕已预交),由被告褚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