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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彦强与童汝奎、彭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强,童汝奎,彭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53号原告:赵彦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汝奎,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被告彭靖,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楚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彦强与被告童汝奎、彭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925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设备,双方就货物名称、价款、型号达成口头协议。此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售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了276312元货物,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要求原告按照250000元结算,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到期未付款的,自愿按2%月息计算或以设备资产抵债。被告承诺到期后仍未付款且以正在筹资为由拖延,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童汝奎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机械设备关系属实且存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的备件缺失,导致无法安装使用。所欠原告货款利息应当按照承诺书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彭靖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童汝奎之间发生,与自己无关,自己作为童汝奎的女婿,只是帮助被告童汝奎代理收货,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发货清单及验收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清单中部分设备没有交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二、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彭靖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7月17日分别转款各50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彭靖系童汝奎女婿,系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2016年9月28日,被告童汝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童汝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彭靖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因该承诺书出具人童汝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童汝奎、彭靖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左右,被告童汝奎经人介绍与原告赵彦强联系并到长沙市与原告达成买卖有关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对购买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彭靖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了调试,被告彭靖在验收清单上签字。2015年7月17日,被告彭靖再次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6年9月28日,被告童汝奎在原告催款时对剩余货款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欠赵彦强设备款贰拾伍万元(未开发票)整,已付壹拾万元,尚欠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愿按2%月息计算利息。或以设备资产抵债”。因原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彦强与被告童汝奎经联系对买卖相关机械设备达成口头协议,对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款、交付、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送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童汝奎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童汝奎单独出具了承诺书并为原告接受,且该承诺书中同时明确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一并主张承诺付款期满之前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靖虽系买方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付款人和货物的验收人,但本院认为,童汝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被告彭靖并未参与,且欠款承诺书系被告童汝奎出具,同时被告彭靖经手的付款和货物验收并不能证明被告彭靖系本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其辩解陈述也符合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靖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汝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彦强设备款1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彦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