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与天津测绘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天津测绘招待所,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89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2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孙纪章,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增*号。法定代表人:邱亚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增*号。经营者:张明,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与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的经营者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河北区××号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门脸名称:川石造型)腾空并交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占有使用的河北区129号增1号(包含多个独立房屋,统称为河北区××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49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6年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随后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警备区也作出了《关于支持驻津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并将最终期限限定在2017年6月底。根据上级要求以及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限令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还房屋。被告签收通知后,表示房屋已经转租,需要同次承租人协商。为了确保军队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辩称,同意解���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第三人腾房与否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述称,不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到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第三人愿意配合原、被告办理腾房。按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第三人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要求第三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腾房,第三人则损失达419000余元,因此,第三人要求补偿100000元,该要求亦属公平合理。第三人深知大政方针不可违,但是第三人的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第三人承租房屋用于经营,进行了两次装修,投资甚大,同时还要面临会员客户退费问题,必然产生停业损失。综上,只要被告合理赔偿,第三人必定腾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29号增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场地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住宿、服饰经营。租赁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98000元。后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与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签订《租房协议》,将其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间(面积20平方米)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2016年3月,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的工作。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通知内容为:“天津测绘招待所(单位):根据《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和《基地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实施计划》等文件精神和上级单位要求。现通知贵单位租赁我部的位于河北区××号的用于经营住宿、服饰经营项目的房产,根据通知要求在2017年6月30日停止所有租赁项目,请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完毕并交还我部,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另查,讼争房屋无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亦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法庭提交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本院认定涉讼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央军委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予原告,因涉诉房屋现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后,第三人是实际的腾房义务人,原告有权要求其腾交房屋,从原告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及第三人合理的腾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系本案中涉及的次承租人,其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系被告,而非原告,故第三人在本案中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应对原告无条件履行义务,如其请求索赔亦应另行向被告主张,因此,本院依法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与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川石井宏美发中心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29号增1号所占用的房屋(门脸名称:川石造型)腾空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5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测绘招待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