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书均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均,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6年7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均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书均在担任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派驻浙江、江苏销售业务员期间,该利用销售业务员可以代公司收取销售货款的便利条件,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货款供自己使用。其中该挪用长兴锦能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536162.8元,挪用安吉杭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48800元,挪用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72298.22元,挪用长兴浙北(盛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58803.51元。刘书均共挪用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216064.53元。刘书均于2016年7月21日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书均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刘书均在2016年7月21日补交的佳利、浙北两家公司货款共计331101.73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刘书均主观恶意小,因为自2002年至2016年,刘书均共销售货款7000余万元,按照公司最低的1%提成也应当提成70余万元,但实际上未兑现,且刘书均挪用的货款都用于拓展公司业务、个人生活;案发后刘书均有自首情节;法律规定发生了客观变化,指控刘书均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不当。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书均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书均在任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派驻浙江、江苏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销售业务员可以代公司收取销售货款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挪用长兴锦能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536162.8元,挪用安吉杭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48800元,挪用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72298.22元,挪用长兴浙北(盛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58803.51元,共计1216064.53元。2016年7月7日,被害人报案后,渑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书均与被害人经协商抵顶货款281879.7元,后刘书均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赵某、胡某、宋某、马某、徐某、孙某、乔某、祁某的证言,长兴锦能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安吉杭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长兴浙北(盛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明细,祁某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表渑池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书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均作为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进行了修改,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刘书均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刘书均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刘书均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书均辩护人认为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31101.73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书在立案后与被害人协商抵顶货款281879.7元,然后又给被害人出具了下欠货款49222.03元的欠条,故仍应1216064.53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抵顶28万余元的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均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均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刘书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书均退赔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418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雯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