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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红珍与陈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珍,陈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013号原告:王红珍,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雪梅,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珍与被告陈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3631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1月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雪梅驾驶苏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桥小学北侧东海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二、就诊情况。交通事故致原告胸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医疗费10335.4元(其中被告陈雪梅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天数9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营养期限30天×20元/天)、护理费1500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5天×100元/天。)、误工费6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反映的收入状态存在差异,本院结合原告的用工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200元),合计19015.4元。五、被告陈雪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联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承担一、本案被告陈雪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陈雪梅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联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雪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10335.4元(陈雪梅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总计为11115.4元,被告中联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了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余款1115.4元被告中联泰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92元,被告陈雪梅承担223.4元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400元,合计7900元,被告中联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三、被告中联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雪梅在本案中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776.6元(2000元-223.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中联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珍17015.4元(18792元-1776.6元),同时返还被告陈雪梅1776.6元;被告陈雪梅赔偿原告223.4元(已给付原告)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雪梅负担1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00元,其同意由被告陈雪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