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建国、黄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国,黄晓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889号原告:宜宾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天馨嘉祥小区*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922856322。法定代表人:王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91261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121607110069。被告:陈建国,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晓梅,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建国、黄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黄晓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30.8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将其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646元(3230.82元×20%)。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宜宾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宜宾江北振兴大道远达尚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4.75平方米)。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及违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协议,收费标准为0.55元/平方米,按季度交纳,从交接房屋之日起计算;如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交纳,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230.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被告黄晓梅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钥匙领用表复印件、查档证明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催费通知单复印件、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物业服务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陈建国、黄晓梅与宜宾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远达尚城小区房屋,并于2010年12月30日领取了房门钥匙,接收了房屋。接房当日,被告黄晓梅(乙方)就该房屋与原告尚诚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尚诚物业公司对该住宅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按季定期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的5日前;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由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的0.3%交纳违约金。此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建国、黄晓梅从2012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经催收后仍未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建国、黄晓梅购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远达尚城小区房屋,预测面积94.75平方米,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建国、黄晓梅,地址为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号附×号×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94.81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230.82元,其诉请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46元(3230.82元×20%),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3%支付,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国、黄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230.82元。二、陈建国、黄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6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建国、黄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