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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汉杰与吕鹤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杰,吕鹤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59号原告:李汉杰,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吕鹤响,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汉杰诉被告吕鹤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鹤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鹤响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自2015年10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1月4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6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合共8万元。但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均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鹤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鹤响以经济问题为由,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吕鹤响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2016年1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吕鹤响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2016年5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吕鹤响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上述3笔借款合共80,000元。上述借款李汉杰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吕鹤响。吕鹤响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鹤响因经济问题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吕鹤响后,吕鹤响立下借条。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据原件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吕鹤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鹤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鹤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鹤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