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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顺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路与翡翠路交口东约50米处时,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并在车内熟睡。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对赵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检验。之后,让其家属将其带回醒酒。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5mg/100ml。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时民警执法记录仪记载视频及血液提取现场视频、截图,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