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健与尚允金、刘平、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王健,尚允金,刘平,刘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允金(曾用名尚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刘国珍,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尚允金、刘平、原审被告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皖12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刘平居间,尚允金、案外人杜洪杰于2014年4月7日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工程名称为芜宣机场土石方及其他工程;承包工程量为360万立方米,每立方单价14.3元;签订内部协议须交纳合同履约金壹拾陆万元整。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尚允金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以汇款的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交付合同履约金共计160000元。2014年4月28日,刘平向尚允金借款10000元,并给尚允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尚允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刘平,2014.4.28号,注进场施(工)时,条据换成收据,从刘平居间费0.3角中扣除”。尚允金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并未实际履行,尚允金就其汇给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160000元合同履约金事宜与居间人刘平进行了协商,刘平于2015年1月31日给尚允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尚允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刘平,2015年1月31号”。2015年9月19日,刘平给尚允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和(给)尚军欠条壹拾陆(万元),交宣城工程压金,尚军交给公司有(由)我本人负责退还压金,我保证在于2015年10月15号负责还拾万元,2015年11月底还陆万元,有尚军把公司合同和收款条据交给刘平,……保证人��平,2015年9月19日;担保人王健,2015.9.9”。同年10月15日,刘平又给尚允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刘平介绍尚军(尚允金)到宣城中遂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交压金壹拾柒万元,交给中遂公司财务占有,刘平先垫付给尚军压金,等中遂分公司退还的压金归刘平所收,时间1个月刘平先付,承诺人刘平、刘国珍,2015.10.15号”。审理中,尚允金放弃关于2015年1月31日刘平给其出具190000元借条部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杜洪杰自愿放弃其和尚允金共同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相关权益。2015年12月17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人柯于利在安徽省宣城市虚构宣芜机场、影视城、大学城等土石方工程,采取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手段,骗取工程保证金并用于他途,构成合同诈骗罪,给予柯于利有期徒刑十年等刑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平于2014年4月28日给尚允金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尚允金与刘平之间存在10000元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对上述借款约定使用期限,尚允金有权随时主张刘平返还借款。尚允金与刘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2014年4月28日刘平给尚允金出具借条下方的注写内容,能够反映双方确认存在居间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刘平居间,尚允金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60000元,后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尚允金遂与居间人刘平就上述160000元履约金事宜进行协商,刘平先后给尚允金出具了借条、保证书、承诺书。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均反映出刘平承诺由其退还原告160000元合同履约金,刘平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应认定尚允金与刘平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9月19日刘平出具给尚允金的保证书中,详细记载了刘平承诺退还原告160000元的由来及具体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11月底,王健在担保人栏进行签名,其行为应认定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被告王建对该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尚允金向法院主张刘国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国珍对涉案债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刘平下欠尚允金告借款10000元及承诺由其于2015年11月底之前给���尚允金的160000元,应及时向尚允金清偿。王健为刘平承诺给付尚允金的16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尚允金主张刘国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尚允金与刘平之间的约定,刘平向尚允金履行了给付160000元的承诺债务后,尚允金对160000元合同履约金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归刘平享有,刘平可另行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刘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允金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刘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允金人民币160000元,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尚允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尚允金负担3700元,刘平负担3000元。宣判后,王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尚允金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其在涉案保证书中签名保证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而刘平出具保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故其对担保内容并不知晓。另外尚允金缴纳保证金的工程涉及刑事犯罪,刘平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刘平为此出具借条及承诺时已被立案侦查,不应再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排除尚允金、刘平合谋欺骗其的可能,应按《担保法》第三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其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尚允金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王健称存在胁迫、欺诈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王健系颍东区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干警,涉案保证书也是在该派出所王健的办公室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2、关于保证书的书写日期一审时王健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在看到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才提出系之前书写的保证。为此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系王健与刘平同时书写。3、刘平所谓借款1万元系建立在居间过程中需要运作费由尚允金提前预付,借条仅是形式而已,但一审对此的判决并不影响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平辩称:同意王健的上诉意见。刘国珍未答辩。二审期间,除王健申请证人陈连田、尚允金申请证人李成峰到庭作证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王健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王健申请证人陈连田到庭作证,但陈连田陈述的事实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与本案主要事实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其对刘平向何人出具借条及借条内容均不清楚,并表示其间没有打骂仅是不出手续不让走,因其陈述在时间与本案无关,且不清楚刘平出具手续内容,不能达到王健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允金申请证人李成峰的陈述,因其表示其系与尚允金共投资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的证言也不予采信。但刘平在二审时陈述称涉案保证书系在王健工作的颍东区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王���的办公室出具,其对王健是否清楚其书写保证书的内容及是否同时书写没有说明,仅称王健系对其人进行担保,但对此未上诉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王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一个有着司法工作经历的人,其应清楚在涉案保证书署名担保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采信涉案保证书这一书证中包含的内容,认定王健对刘平的保证内容进行担保,继而判决王健对刘平的保证偿还的上述1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健上诉认为对此进行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不能完全排除尚允金、刘平合谋欺骗其的可能,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由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