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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044号原告:刘高,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上海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8时20分左右,在永城市××大道与××交叉口,王科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高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高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科傲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高无责任。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合理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综合原、被���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侯岭乡草庙村委会、侯岭派出所证明及刘德波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系1975年3月17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其妻子李素梅。被扶养人有:长子刘澈,2003年1月14日出生;长女刘希诺,2014年9月9日出生;父亲刘德波,1942年3月5日出生。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科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涉案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司机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具备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涉案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4、永城市��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445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6、月季社区居委会、京师锦绣幼儿园、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证明各一份、其妻子李素梅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簿虽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刘高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户口本系复印件,被扶养人刘德波系退休教师,有生活能力且有经济来源,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2-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5有异议,���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以此评定九级伤残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6待其公司核实后另作说明,原告系公办教师,误工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之父刘德波系退休教师,领有退休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案中不应计算原告之父刘德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4,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5系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8日8时20分左右,在永城市××大道与××交叉口,王科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高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高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科傲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高无责任。原告刘高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4457元,支出前臂吊带费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4月6日,原告刘高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高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高、李素梅夫妇自2006年取得位于永城市中原路东铁北路北房产一处并居住生活至今,房屋所有权证:永房字第(2006)16944号。原告刘高长子刘澈,2003年1月14日出生,系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学生,原告刘高长女刘希诺,2014年9月9日出生,在永城市东城区京师锦绣实验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科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高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高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科傲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高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刘高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刘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457元、前臂吊带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8天×8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护理费2835.18元(38天×74.61×1人)、残疾赔偿金143298.49元[(20年×27232.92元/年×11%)=108931.68元+被扶养人刘澈4年(18087.79元/年×20%÷2人×4年)=7235.12元+被扶养人刘希诺15年(18087.79元/年×20%÷2人×15年)=2713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190690.6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190690.67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刘德波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医疗费、前臂吊带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06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