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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毛淞、徐德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淞,徐德光,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淞,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毛淞之妻),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德光,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46789394H(1-6)。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林,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毛淞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光、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徐德光持有毛淞出具的欠工程款810000元的欠条,但是徐德光提交的结算明细中存在实际施工面积与图纸设计面积差异较大的情形,且与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毛淞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亦不同。徐德光实际施工面积的认定影响徐德光与毛淞之间工程款的结算,系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对徐德光实际施工面积未予查明,仅依据毛淞为徐德光出具的欠条作出判决,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毛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