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77卞长华与姚焕中、钱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华,姚焕中,钱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177号原告卞长华,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艳超(系卞长华之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姚焕中,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钱志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卞长华与被告姚焕中、钱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焕中、钱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华诉称:2010年4月21日,与原告一起在工地打工的钱志江带邻居姚焕中到原告家中,称姚焕中家属××,无钱医治,恳请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当年9月21日归还,到期不还,由被告钱志江归还,被告钱志江做了担保手续,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姚焕中失踪,无法联系。被告钱志江也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22000元;2、被告承担拖欠借款的定期银行利息6270元。被告姚焕中、钱志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姚焕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卞长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今借人姚焕中2010.4.21担保人:钱志江”。原告卞长华给付被告姚焕中现金2万元,借条中另外2000元为双方约定的2010年9月21日前2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焕中、钱志江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姚焕中向原告卞长华借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的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额2万元计算。被告钱志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认定其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两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焕中、钱志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长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的利息为2000元;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姚焕中、钱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中斌代理审判员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蔡楠楠书 记 员 蒋翠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