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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国光、武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光,武万生,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光,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万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武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鸿图街51号(新华路北首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邹温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莘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国光、武万生与被上诉人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国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武万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娇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2017)鲁15民终490号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你院判决的杨国光诉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国光、武万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便于重审,现提供以下参考意见。你院仅凭武万生的陈述即认定其从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了部分建设工程,属认定事实不清。杨国光提交了《纤维车间建设工程合同》,你院应调查该合同的真实性,查明工程是否由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武万生从何人、何方获得杨国光受伤时嘉华公司工地工程。以上问题在查清核实后,结合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证据规则等,对本案综合分析认定。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