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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卢树光与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光,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39号原告:卢树光,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卢树光与被告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3800元,逾期利息按766.66元/天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林鹏向原告卢树光借款人民币10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未能偿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林鹏于2015年4月2日就所欠的100万元本金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3%。被告使用103万元借款的时间为两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61800元。被告使用100万元借款的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为24个月,所产生利息为55.2万元。被告就两期借款的利息已偿还16万元,关于第一期借款的利息已偿还,第二期借款的利息截至起诉尚欠4538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林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份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打款1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林鹏向原告卢树光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完全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林鹏于2015年4月2日就所欠的100万元本金给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款借据,新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3%。新、旧借据出具的时间间隔为两个月,因此,103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61800元(103万元×3%×2)。由于被告已就两份借款借据给付利息16万元,故此,第一份借款借据所发生的借款本息被告已全部结清。现被告就第二份借款借据仅支付了借款利息98200元,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鹏因故向原告卢树光借款,原告也给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第二份借款借据的产生及被告相应利息的偿还,且第一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息36%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就第一份借款借据所产生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就第二份借款借据所产生利息已偿还98200元,按照该份借据约定的月息2.3%的标准计算,被告就第二借款借据所产生的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8月10日(98200÷1000000÷2.3%×30=128天)。2015年8月10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树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4元,由被告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贵审 判 员  巩新建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