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廖喜斌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喜斌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喜斌,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鹤山市雅瑶镇名大鞋模加工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丽斌、金树志,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喜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喜斌及其辩护人黄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廖喜斌在鹤山市雅瑶镇上南中边村经营鹤山市雅瑶镇名大鞋模加工店,使用喷砂、电镀等工艺对金属鞋模进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通过污水管道向外排放。2016年1月8日,因该店没有相关环保设施,鹤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该店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补办相关环保手续,但之后廖喜斌仍未补办相关手续且继续从事金属鞋模加工。同年3月7日,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店进行查处。经检测,该店外排废水中总铬、总铅污染物浓度分别超过广东省《电镀水污染排放限值》标准的395倍、14.9倍。同年7月26日,廖喜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廖喜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廖喜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喜斌及其辩护人黄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廖喜斌的供述余辩解、身份证明材料、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情况照片、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等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喜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廖喜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喜斌具有自首、积极交纳罚金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廖喜斌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喜斌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喜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