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阳吉鑫与杨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吉鑫,杨东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60号原告阳吉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吉鑫与被告杨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吉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被告杨东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吉鑫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日,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因投资失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直到2014年12月,才归还了1万元,余欠9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杨东安答辩要点:1、2012年7月份,经我的朋友黎坤山介绍在越南有个金矿生意值得投资,因我缺少资金便向原告介绍了投资金矿生意的事情,经考察,原告有意入股20万元,也同意借款10万元给我用于金矿入股;2、借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我已于2014年8月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3、原告也投资了20万元在该金矿,借款时,我向原告表明没有钱偿还,原告说还钱的事以后再说,只要求我到越南金矿去做事就可以了,并口头答应支付我工资,但是我在越南金矿做了一年多的工,却没有得到原告答应支付的任何工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7月,被告以投资越南金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考察后,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金矿入股,同时自己也入股20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余元华(越南金矿出纳)的账户,同年9月2日,余元华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杨东安现金股30万元,收款单位为越南金矿,出纳余元华,经手人黎坤山。”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之后未归还过借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中被告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是“收到杨东安现金股30万元”,证明原告只是搭着被告入股20万,而30万元是原告转账过去的,其中10万元系借给被告入股资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越南金矿入股,原告将其入股金20万元连同借给被告的10万元合计3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余元华(越南金矿出纳)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按被告指示付款后,其借贷关系已生效。2、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被告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条是2012年9月2日出具的,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即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之时,之后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失去了胜诉权。原告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东安向原告阳吉鑫借款10万元(已归还1万元),应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阳吉鑫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东安偿还原告阳吉鑫借款9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后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