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俊与樊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樊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318号原告:马俊,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强,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俊与被告樊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被告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樊强支付马俊抹灰利润款20800元、投资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共计30800元;2、由樊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马俊与樊强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承办托县香水村、马良村、郝梁村的抹灰涂料工程。协议约定”抹灰的利润2元的基础上,马俊4、樊强6。投资款在工程完工后的10天内回本,如果不回本由樊强负责全部归还。在付清马俊本金后,双方以利润6:4分配”。协议签订后,马俊将5万元本金交给樊强用于投资工程,工程于2016年9月全部完工。之后,马俊按约定多次要求樊强支付工程利润款及投资本金时,樊强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向马俊支付上述费,并在马俊的要求下写下欠条,内容为:”利润条:抹灰利20800元,年前结清(腊月25左右)2016.9.30。樊强””本金条:本金还欠马俊8000元,10月29日之前,利息5分钱。2016.9.30。樊强”。现付款期限届满,樊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马俊提起诉讼。樊强辩称,合伙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工程结束后,樊强给马俊出具的一张本金条和一张利润条也是真实的。樊强于2016年10月26日还马俊8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8000元,都是转账。2017年1月26日樊强向吴永彪要了7500元,又填了500元,共8000元也偿还马俊。现在就剩余3800元没偿还。马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本金条》、《利润条》,证明马俊、樊强系合伙关系,清算后樊强欠马俊利润款20800元及投资本金条8000元的事实。2、录音两份、《借条》一份,证明樊强除欠马俊利润款、投资本金外,还向马俊借款15000。樊强给马俊转款2次8000元,是还投资本金款8000元和借款15000元的还款,并非给的利润款。樊强围绕马俊的诉求及证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樊强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给付樊强本金款8000元及利润款8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证明樊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马俊8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樊强于2017年1月26日向吴永彪收取工程款7500元(结合证人证言)给付马俊80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樊强向证人收取工程款后偿还马俊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樊强对马俊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马俊对樊强的第1号证据认可;对第2、3、4号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马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第2号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樊强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第2号证据,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对第3、4号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马俊、樊强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抹灰的利润2元的基础上,马俊占4、樊强占6。投资款在工程完工后的10天内回本,如果不回本由樊强负责全部归还。”在工程施工期间,保险金额预计1300元,双方共同承担。在施工期间马俊只负责工程购货,人工款项;樊强负责技术、指挥、施工等。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等由樊强负责。工程已结束,马俊、樊强通过结算,樊强于2016年9月30日分别为马俊出具欠马俊利润条20800元、本金条8000元(利息约定5分)。此后经马俊多次催要,樊强于2016年10月26日给付马俊8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8000元,共计16000元。在后期,由于双方因借款、给付的何种款项及是否给付发生争执,马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马俊、樊强在合伙做工程后,经双方共同结算,樊强欠马俊投资款及利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俊主张樊强给付欠款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马俊关于本金款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马俊主张樊强分两次给付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樊强给付马俊本金款8000元,利润款8000元。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樊强分四次支付该工程款,现仍欠马俊3800元的答辩理由,根据证据显示,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6000元是事实,剩余部分无证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俊工程款12800元。二、被告樊强给付原告工程本金款8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三、驳回原告马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