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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振雨、贾国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振雨,男,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3年2月4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贾国利,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建锋,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监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三人预谋后,到首山焦化腾飞洗煤厂,以洗煤厂占有湛北乡丁庄村铁里寨圆村土地,厂内劳务应该三被告人来做为由,将正在装运煤泥的被害人贾某3的铲车拦下索要钱财,强行要求贾某3按月给三被告人支付好处费,截至2016年6月案发,共计向贾某3索要245701.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贾振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三人预谋后,到首山焦化腾飞洗煤厂,以洗煤厂占有湛北乡丁庄村铁里寨圆村土地,厂内劳务应该三被告人来做为由,将正在装运煤泥的被害人贾某3的铲车拦下索要钱财,强行要求贾某3按月给三被告人支付好处费,截至2016年6月案发,共计向贾某3索要245701.8元。2016年6月29日、8月18日,贾国利、李建锋分别到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自首。案发后,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家属与贾某3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家属退还受害人款项240000元,贾某3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贾某3陈述自己的铲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干活时被三被告人强行拦下,后经人说和被迫按装运数量每吨支付二元才得以继续工作、其中二十多万元给我写有收据的事实。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贾某1、丁向阳、颜某、岳某、汪某、贾某2、王某、李振的证言、腾飞洗煤厂销售报表、领款收据、情况说明、贾某3支付贾振雨财物明细表、到案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贾振雨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贾振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贾振雨、贾国利、李建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犯罪行为中的所起的作用,对贾国利、李建锋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振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贾国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建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