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文益萍与被告文登科、蔡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益萍,文登科,蔡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091号原告文益萍。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登科。被告蔡和香。原告文益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登科、蔡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登科与蔡和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共产生利息56500元,并重新出具了本息206500元的借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5000元及利息533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文登科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文登科、蔡和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6.5万元。原告陈述,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是对2014年1月28日借款经计算利息后的结算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条、交易明细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资金150万元。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科、蔡和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益萍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文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由原告文益萍承担4580元,被告文登科、蔡和香承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