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普瑞祥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小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瑞祥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朱小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662号原告深圳市普瑞祥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一期)M21栋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41478D。法定代表人刘小芸,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小惠,女,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提供PP、PE材料,付款周期为当月结算,供货至2015年2月份。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就不再给被告供货,货款至今仍欠143685.40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愿在货款140000元内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以前连本带息一次支付给原告。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43685.4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1776.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货至被告位于漳州的物流公司处,由被告进行自提。原告陈述双方不定期通过手机对每月货款进行对账,最后其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进行书面对账。原告提交的运单查询加盖有深圳市华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上注明有运单号、发货人为刘小姐(电话134××××8488),收货人为朱小姐(电话131××××2681),收货地址为漳州,交接方式自提,显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刘小姐多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显示:被告作为寄件人(电话131××××2681)从漳州市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芸(电话134××××8488)发送过快递。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中的“厂商盖章”处有“朱小惠”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指模,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付的货款总额为143685.4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送货单》上列明的货物货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送货单的编号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列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另,原告陈述因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之前对账时因资金紧张,自愿按照每2%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在《对账单》的最后显示有本金及利息共计165341.47元。另,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2月13日的《借条》,其上记载“兹向刘小芸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利息为0.2%计算。还款计划2016年3月30日前返还伍万元整(¥:50000),剩余在2016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在《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有“朱小惠”签名,并注明有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其在2016年过年时向被告追讨货款及利息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31776.30元为以143685.4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算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快递单、运单查询、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68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85.4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主张,本院认定以货款143685.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31776.3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瑞祥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685.40元。二、被告朱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瑞祥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368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776.3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