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锐与被告雷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锐,雷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5号原告:肖建锐,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顶川,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雷洪华,曾用名雷洪浪,男,生于1963年6月24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肖建锐与被告雷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洪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洪华从事个体建筑,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肖建锐父亲肖满元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了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之父肖满元因病去世,由于原告母亲及祖父母早已去世,原告之兄肖建峰也书面承诺放弃对该60000元的继承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雷洪华以自己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肖建锐将资金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肖建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父亲肖满元借款60000元;3.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地区办事处三羊里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实肖满元于2016年4月2日去世,其妻杨禹荣1994年7月28日去世,两人生前共生育了两子,即长子肖建峰、次子肖建锐。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以印证肖满元于2016年4月2日死亡的事实。5.肖建峰承诺书及其身份信息,用以证实肖建峰放弃了其父肖满元生前向雷洪华人借款60000元的继承权。被告雷洪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肖建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雷洪华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洪华从事个体建筑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肖建锐父亲肖满元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对利息双方未作书面约定。2016年4月2日,肖满元因病去世,原告肖建锐遂向被告雷洪华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父亲肖满元、母亲杨禹荣生前共生育两子,即长子肖建峰和原告肖建锐,1994年7月28日杨禹荣去世,2016年4月2日肖满元去世,2016年11月15日,长子肖建峰书面承诺放弃肖满元生前借款60000元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洪华向原告父亲肖满元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肖满元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肖建锐和肖建峰有权继承该60000元的债权,由于肖建峰已书面放弃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故该600000元应由原告肖建锐全部继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肖满元向被告雷洪华借款时,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洪华偿还原告肖建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洪华负担。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龙审判员 万 红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孟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