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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俊,王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负责人:郭俊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王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上诉人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孝、被上诉人王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21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168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81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中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不当判决,致使上诉人增加了赔偿义务,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户,且实际居住地在农村,经济收入来源也为农林牧,是地地道道农民,并非城镇打工人员。而一审法院以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伙补、营养、后续治疗费满额为10000元,本案中光医疗费已超限额1万元,而一审法院将伙食助费再次计算到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明显属于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俊、王顺利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日,王顺利驾驶晋BQ32**号小轿车在花园屯中学东1000米处时与王俊驾驶摩托车碰撞,造成王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039.63元。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反诉原告修车11995元、施救费550元,为原告垫付42000元,按责任比例请求反诉被告返还20097.45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王俊骑摩托车与王顺利驾驶晋BQ32**号小轿车相撞,致王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确认王俊应得到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9453.05元(包括王顺利垫付的4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40.3元、误工费1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6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车损15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831.35元。反诉原告王顺利应得赔偿额为车损12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顺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属于王顺利的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顺利按责任比例赔偿。王俊医药花费49453.05元,二次手术费与6500元,共计55953.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45953.05元王顺利应承担70%,计32167.1元,现王顺利为王俊垫付42000元,故王俊应返还王顺利9832.8元;摩托车车损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俊1580元;其他损失65298.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顺利车损12545元,由反诉被告王俊按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反诉原告为3763.5元。为减少诉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顺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俊车损158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其他损失51702元,共计632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利13596.3元;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1725元(与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王俊),原告(反诉被告)王俊承担1036元。反诉费300元,由反诉原告王顺利承担105元,反诉被告王俊承担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山西省发布的收入标准统计中取消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510元是否重复计算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问题,因王俊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55953.0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伙食补助费不可能重复计算在赔偿限额内。鉴定费保险公司也应赔付。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 钧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