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居麦江.居马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麦江·居马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兵02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199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宣布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9日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5月17日以案件补充完毕为由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并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犯脱逃罪。2017年5月1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辩护人魏勇,证人艾某、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的一天、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先后盗得被害人买某建设牌JS125-6A型摩托车一辆、张某2人民币300元、韩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3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龙某人民币9870元。2017年1月19日,焉耆垦区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其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并提供他人涉嫌贩毒。次日9时,焉耆垦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刑事拘留,后带其前往库尔勒棉麻小区抓捕贩毒嫌犯,之后送第二师看守所羁押。在抓捕贩毒嫌犯过程中,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趁机脱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主观上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140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在押解途中脱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宽处罚。辩护人魏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有如实供述、悔罪态度明显以及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等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其在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犯过程中逃离,既不是关押场所也不是在押途中,且逃离时未被采取任何械具。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窜至和硕县纸板厂附近,盗得买某停放在自家院落中的建设牌JS125-6A型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和硕县曲惠乡一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2.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乘车窜至第二师二二三团农二连大棚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奇瑞牌越野车的车门打开,在车内档杆处储物格内盗得人民币300元,后将赃款挥霍。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乘车窜至第二师二十二团一连,将被害人韩某家未上锁的院门及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在客厅沙发上放着的一件黑色羽绒服内侧口袋内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后将赃款挥霍、钱包等物品丢弃。4.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在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桥头等待乘车时,发现被害人龙某停放在第二师二十四团海洋加油站附近的白色单排座小型货车,遂将车门打开,在驾驶员座位后面的一件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9870元,后将赃款挥霍。另查明,2017年1月9日,侦查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韩某的电话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案情,经排查确认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在陶某家将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1月20日9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宣布刑事拘留。因在审讯中了解到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使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的情况,侦查机关为更进一步打击犯罪,于同日将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带至库尔勒市寻找毒品线索。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在此期间趁人不备逃离侦查人员的控制,于2017年1月22日在朋友陶某规劝后产生投案意愿,并在陶某协助侦查人员抓捕现场未抗拒抓捕,再次到案后对脱逃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单,证实:(1)2016年10月5日,被害人买某报案称一辆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被盗,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2)2017年1月9日,被害人韩某书面报称当日14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衣服口袋里的黑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两张农行卡、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请公安机关查处;(3)2017年1月17日龙某停放在和硕县二十四团海洋加油站对面的货车内一万元现金被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韩某3800元人民币、张某2300元人民币、买某建设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龙某10000元人民币被盗案,焉耆垦区公安局、和硕县公安局分别予以受理、立案;和硕县公安局将龙某现金被盗案、买某摩托车被盗案移送焉耆垦区公安局并案侦查。3.传唤证、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于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传唤,次日9时被宣布刑事拘留。4.健康检查表,证实:2017年1月22日居麦江·居马洪送第二师看守所,入所体表、语言表达、行走状况正常,××、吸毒、包皮发炎。5.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1995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在吐鲁番戒毒康复中心戒毒二年;2015年8月26日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0月被送往吐鲁番戒毒康复中心戒毒,2016年1月20日所外就医。6.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9日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时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并提供可来木江·买合买提贩卖毒品。在居麦江·居马洪带领下将可来木江·买合买提抓获,据调查可来木江·买合买提是吸毒人员,未在其住处查获毒品。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第一次被警方抓获的情况,没有自首情节。8.摩托车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建设牌JS125-6A型摩托车,蓝色,车架号LAPPCJ267A0008564。9.扣押清单、被扣押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焉耆垦区公安局对停放在证人刘某处的被盗蓝色建设雅马哈125-A型摩托车依法扣押,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买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某日,具体几号记不清了,一名维吾尔族人员把摩托车骑到证人的修理铺修理;该人把车放在修理铺后称没车费了,以摩托车作抵押借了300元人民币后离开;摩托车钥匙可以打开油箱盖,点火开关打不开,假车牌号越野赛1818,证人不知道摩托车是此人偷得。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许,居麦江・居马洪给张某1打电话说要包车去第二师二十二团,在和硕县殡仪馆附近接上居麦江・居马洪,从和硕县往第二师二十二团走,居麦江・居马洪让其在该团一连路边停车后下车到一排房子其中的一家去了,该家门口停着一辆车,张某1当时就坐在车上等他等。3.证人艾某(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传唤居麦江·居马洪,20日宣布刑事拘留,当日带其到库尔勒棉麻小区抓捕毒贩,给其立功机会;和居麦江·居马洪接头的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也是一名吸毒人员,没有其他犯罪事实证据就放掉了;居麦江·居马洪在证人抓毒贩时跑掉了,后通过其朋友以给其借钱为由约出来,将其抓获,被抓说:“我是来自首的”。4.证人卡德尔江(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已对居麦江·居马洪宣布拘留,准备带其抓完毒贩就将其送第二师看守所;在库尔勒客运站附近一个小区,布控抓捕和居麦江·居马洪见面的毒贩时,居麦江·居马洪不知去哪了,全部人员都没找到他,后调小区监控发现其进了一居民楼里。5.证人李某(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已对居麦江·居马洪宣布拘留,准备带其抓完毒贩就将其送第二师看守所;在库尔勒客运站下面一个小区抓捕毒贩过程中,居麦江·居马洪不在视线了,证人意识到可能逃跑了,没找到他;隔两三天,通过居麦江·居马洪朋友以给其借钱,在库尔勒新汇嘉将其抓获;居麦江·居马洪不知公安机关要抓他,也没有与侦查人员联系要自首,他是来向朋友借钱被抓获,被抓时喊:“我是来自首的”。6.证人杨某(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证人只参与后面抓捕,通过陶某以给居麦江·居马洪借钱为由将其约在库尔勒新汇嘉见面,将其抓获;居麦江·居马洪被抓时是说了:“我是来自首的”。实际上他是来向陶某借钱的。7.证人马某(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艾某带证人等去抓捕“毒贩”,分两组,证人、艾某、王某一组,负责抓毒贩,李某、卡德尔江一组和居麦江·居马洪一起;毒贩抓了,居麦江·居马洪跑了,在附近找没找到。8.证人王某(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上午,在库尔勒抓毒贩过程中,证人、艾某、马某一组在客运站附近小区外待命,李某、卡德尔江带着居麦江·居马洪进小区;证人一组跟上此人并抓获,在其住处没找到毒品,此也是个吸毒的;居麦江·居马洪在此过程不见了。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陶某协助警方抓捕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时规劝其自首,被告人有自首想法;居麦江・居马洪被当场抓获之后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今天来就是想让陶某陪我一起去自首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买某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5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外出打工时,车牌号为新M×××××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还停在和硕县老纸板厂的出租房前面,摩托车已上锁;被害人在晚上20时回家后发现摩托车不见后向和硕县公安局报警;该车系被害人在2016年5月28日从其朋友阿迪力·艾合买提处以3000元人民币购得,有合格证。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大概是2017年1月1日至6日期间的某日中午,被害人停放在第二师二二三团农试站大棚门口的一辆白色奇瑞越野车档杆处的350元人民币被盗,被盗人民币面值为3张100元的和1张50元的;被害人由于当时急着回家,并且认为没丢多少钱,就未报警。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害人韩某从外干完活回到自己位于第二师二十二团一连的家中,发现放在一件黑色羽绒服左边内侧口袋里黑色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一张身份证、两张农行信用卡、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还有一些名片、发票之类的物品。4.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2017年1月17日15时左右,被害人龙某将拉猪的白色单排小货车停在第二师二十四团海洋加油站对面,在其离开自己的车帮他人干活期间,其位于驾驶室后面一件男士黑色外套内侧口袋里的10070元人民币被盗。(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1)2016年8月某日下午,在和硕县纸板厂附近的一个院子,被告人看到院子里停着一辆125型摩托车后,把车把下面的电线拔掉之后又把电线对在一起把摩托车发动着,骑着摩托车往和硕县曲惠乡走,快到曲惠乡的时候摩托车就坏了,把摩托车骑到曲惠乡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此后未将摩托车取回;(2)2016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给张某1打电话称其想去第二师二二三团大棚倒卖蔬菜,真实目的是去偷东西,便让张某1开车带其过去;被告人、张某1来到第二师二二三团农二连大棚之后,被告人看见一人家门口停着一辆车,走到车跟前,用手拉了一下车门,发现车门没锁,在车里的档杆处的储物格里看到有300元人民币放在那里,把钱偷上之后就坐上张某1的车回了和硕县;(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租乘张某1的车到第二师二十二团一连让张某1把车停到该连柏油路边,下车到一户人家,院子门的门锁是从里面挂着的,没锁,房门是开着的,在进门左边位置的沙发上有一件外套,在左边的内侧口袋里有一个黑色的皮质钱包,把钱包偷上从这户人家里出来,上张某1的车往库尔勒走,在该户人家盗窃了33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两三张银行卡,吃饭、买毒品、住旅馆花掉了;(4)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准备在清水河农场12队桥头坐车去库尔勒,等车的过程中发现附近有一辆白色的单排坐小货车,当时就想到车里偷东西;被告人走到车跟前,用手拉了驾驶室的门,发现车门没锁,发现驾驶员座位后面放东西的地方有一件衣服,在内侧口袋里盗得了9800元人民币;(5)被告人在2017年1月20日上午被宣布拘留,想立功带警察到库尔勒客运站下面的棉麻小区抓毒贩;和毒贩联系后,一个警察跟着毒贩走了,另一个警察打电话,见无人看管,被告人就离开了;第三天和陶某打电话,陶某让被告人自首,被告人也同意自首,后又和陶某约在新汇嘉见面,被警察抓了。(五)鉴定意见巴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建设牌雅马哈125A型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7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供述相一致。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带领下,对和硕县水磨东街老纸板厂出租屋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和硕县曲惠乡将盗得的摩托车放在修理铺的地点、第二师二二三团农试站盗窃车内财物地点、第二师二十二团一连入室盗窃地点、和硕县海洋加油站附近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进行指认及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利用协助侦查机关外出办案的机会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入户盗窃二次,酌情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两年内多次盗窃,酌情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在首次被抓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脱逃后,经亲友规劝具有投案意愿并按约来到约定地点,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对脱逃罪行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脱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魏勇提出的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不构成脱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关押情形除羁押场所外,还包括押解途中。对于在没有明确的关押范围的情况下,如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押解途中,或者监管人员押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指认现场、开庭候审、参与劳动、执行某次任务的外出或返回途中,在这种情况下的押解人员、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实际控制范围,就相当于在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关押范围。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宣布刑事拘留后,在送往看守所羁押期间,押解其执行协助抓捕“毒贩”任务的外出途中,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趁机逃离侦查人员的实际控制,等同于逃离关押,该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活动及状态,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脱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脱逃罪定罪处罚。辩护人魏勇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建设牌JS125-6A型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买买提·阿西木(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居麦江·居马洪退赔被害人张明信人民币300元、韩新焰人民币3300元、龙国兵人民币9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蕊审判员 习梅审判员 程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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