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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刘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318号原告李振海,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玉峰,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振海与被告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刘玉峰给付欠款100000元;2、要求刘玉峰给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玉峰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振海借款10万元,李振海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玉峰10万元。2015年9月10日,刘玉峰向李振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10万元整,期限一年,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玉峰并未还款。现刘玉峰尚欠李振海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峰向李振海借款事实清楚,有李振海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振海要求刘玉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海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海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