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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守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王守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守专,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人王守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守专与晏某在新蔡县韩集乡王庄村委王庄,因为门前的路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守专用手将晏某推倒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守专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守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守专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24605.62元、误工费11696.74÷365×14=4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4=1400元、护理费11696.74÷365×14=448.64元、营养费30×14=42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购买尿裤、卫生纸200元,共计38822.9元。向本院提供证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新蔡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159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守专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守专与晏某是邻居。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因下雨王守专家门前的路不好行走,晏某用王守专家门前的石子垫路,被告人王守专发现后遂与晏某争吵,并朝晏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致晏某倒地,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晏某之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头皮擦挫伤,后经摄片证实其有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该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守专因故意伤害被新蔡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天,2017年1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王守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晏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29.85元;2016年12月26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0795.77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在新蔡县月亮湾门诊票据880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4605.62元;晏某为农业户口,1953年10月15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伤情照片记载晏某受伤的情况。(二)书证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王守专的出生日期和身份。2、到案经过记载新蔡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于2017年1月10日,对王守专做出行政拘留十三天,晏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王守专被刑事拘留。(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2月25日上午,他看见晏某用他家的路边石头子垫路还骂人,他把这情况告诉他妈赵某。他妈和晏某就相互对骂起来。他妻子就给他父亲王守专打电话,他父亲用右手对晏某左脸部打了一耳巴子,晏某就向后面退,仰面倒在地上了,晏某的后脑勺磕在水泥地上。2、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12月25日12点左右,晏某抓她公爹王守专,王守专用手对晏某胸部推了一下,结果晏某没站稳就向后仰面倒在水泥地上了。3、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12月25日12点左右,晏某用手抓王守专,王守专用手对晏某的脸上打一耳巴子,结果晏某身体失去平衡就向后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了。(四)被害人晏某陈述,她家与王守专两家是前后邻居她。2016年12月25日11点多,当时刚下过雨,路上比较泥泞,王守专家西侧的一段十多米的路没有使用水泥硬化,她的电动三轮车过不去。后王守专的妻子赵某骂她,她与赵某对骂,王守专伸手朝她脸上使劲打两耳巴子,她当时就站不住,仰面向后倒在水泥地上,后脑勺流血了。(五)被告人王守专供述,他和晏某两家是前后邻居。前几天下雨,他家门前的路是泥巴不好过,晏某进出不方便埋怨他家不修水泥地坪。2016年12月25日上午,他在外面钓鱼,他儿媳妇给他打电话说晏某用他家的石头子垫路还骂人。他回家后用右手朝晏某的左侧脸部打一耳巴子。晏某当时站不稳就向后退,仰面倒在水泥地上,她的后脑勺磕在水泥地上。(六)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6]98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晏某之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头皮擦挫伤,后经摄片证实其有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该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打架现场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记载了晏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证明书、河南省非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记载晏某于2016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同日出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929.85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记载了晏某于2016年12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017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20795.77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4、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记载2017年1月16日,晏某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花CT费、检查费计款人民币8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守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可以对王守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守专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晏某要求王守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交通费综合病历酌情考虑500元,即医药费24605.62元,护理费11696.74÷365天×14天=448.64元,误工费11696.74÷365天×14天=448.64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542.9元。对于晏某主张的精神慰抚金和购买尿裤和卫生纸的费用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王守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守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