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某1与王某1、谢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4,谢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984号原告:谢某1,女,1952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江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2,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兼被告谢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3,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谢某4,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谢某5,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兼被告谢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谢某5之母),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谢某5、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1诉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王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江浩,被告谢某4,被告谢某2,被告兼被告谢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3,被告王某1、谢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18楼405号(按份共有,原被告每人五分之一,谢某5和王某1共占五分之一;以下简称405号);拆迁款143200元平均分配(每人五分之一,谢某5和王某1共分得五分之一),谢某5和王某1给付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每人28640元。事实与理由:谢某6与赵某1系夫妻,育有长子谢某2、次子谢某7、长女谢某1、次女谢某3、三女谢某4。谢某6于2000年2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妻子赵某1于2004年5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谢某6的父母早于谢某6死亡,赵某1的父母早于赵某1死亡。谢某7与王某1系夫妻,育有一女谢某5,谢某7于2016年7月4日死亡。谢某6生前居住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111-116号(以下简称111-116号),谢某6系111-116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谢某6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8日,因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对111-116号内有证房屋及自建无证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安置,由谢某7以谢某6(已故)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款共计165200元;补偿安置房屋一居室、两居室各一套,其中一居室坐落于405号,两居室系期房,尚未交房。一居室房屋收房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如补面积差价款等,原告愿意按照法院确定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费用。谢某6已于2000年去世,因其所有房屋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项,根据《继承法》规定,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应由谢某6的继承人平等继承。因补偿款核减周转费22000元,所以原告主张对剩余拆迁款143200元以及405号房屋按照五份平均分配,其中谢某5及王某1共占五分之一,两居室安置房屋待房屋实际收房后再另行主张。关于111-116号内的自建房建设,原告有出资出力,但并不主张自建房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归原告个人所有,自建房转化的征收补偿利益仍是父母的遗产,应由兄弟姐妹们平均分割。原告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征收补偿利益均系父母的遗产,但如果法院认定该财产不完全是遗产,也认可以分家析产或共有关系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确认并进行分割,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某4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某7在世时,我曾考虑过将把二居室安置房给谢某7,但是谢某1一直没同意,所以各方就拆迁利益分割始终没有达成协议。由于我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我要求多分遗产。被告谢某2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平等分割本案诉争遗产。被告谢某3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在家里照顾过父母,照顾过弟弟,付出的比较多,我应该多分一些财产。405号房屋同意按照每个继承人五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其中谢某5及王某1共占五分之一),补偿款的部分我要求多分。被告王某1、谢某5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征收补偿利益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拆迁的111-116号房屋所取得的405号一居室安置房,是王某1、谢某7在拆迁之前于2008年把111-116号院子棚起来了,建了一间洗澡间,征收事务中心因这间自建房才多给分了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如果没有上述自建房,就不会有这套405号安置房了。征收补偿款当时也是被谢某7领取,并用于治疗他的疾病,在谢某7生前就已经花光了。谢某7去世之前,原被告家庭还就拆迁事宜协商过,二居室是给谢某7的,如果谢某7没有因为癌症去世,也就不会有今天的官司了。其实从王某1跟谢某7结婚之前,谢家人就一再承诺王某1111-116号房屋就是谢某7和王某1的,只不过一直没有落在字面上,现在他们也不承认了。其次,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写的是谢某7,户口也是谢某7,档案中的无证房调查表上注明安置人是谢某7、王某1、谢某5,和原告及其余被告没有关系。因此405号安置房屋系谢某7本人的财产。并且,111-116号房屋被拆迁补偿了两套安置房,现在仅有一套一居室的房屋交付了,两居室的房屋并没有交付,所以应当等二居室房屋交付再处理。最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谢某7的父母去世之前,谢某7一直和其父母共同生活,照顾他的父母。所以在继承的时候,其应该多分。如果法院111-116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有王某1、谢某5二人的利益,不需要就上述利益在二人之间进一步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谢某6和赵某1系夫妻,生有谢某7、谢某4、谢某3、谢某2、谢某1五位子女。谢某6于2000年2月28日死亡销户,赵某1于2004年5月20日死亡销户,谢某7于2016年7月4日死亡。谢某6、赵某1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谢某6、赵某1、谢某7均未留有遗嘱。谢某7与王某1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谢某7系初婚,王某1系再婚。谢某5(曾用名贾冰心)系王某1与其前夫所生之女,王某1与谢某7结婚时谢某5未成年,与谢某7形成抚养关系。111-116号中的有证房原系谢某6承租红叶鞋厂的公房两间半,后谢某6参加房改政策,购得111-116号公房所有权,房屋权属证书在谢某6死亡后于2001年1月8日取得。111-116号中有若干未经审批的自建房。征收实施单位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谢某6(已故)谢某7”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8日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DB-10-东西辛房A-1056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号补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号补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53.36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贰人,实际居住人口贰人,分别为被征收人谢某7、之继女谢某5;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90.97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套一居室40平方米,一套二居室60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协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9.03平方米;征收补偿款165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5685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8000元(因谢某7系残疾人)、周转补助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800元;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9.03平方米,征收部门暂按标准层面每平方米4500元在征收协议中扣减(9.03平方米×4500元=40635元),共计165200元]。两份协议均由谢某7签字并捺印。征收档案记载:111-116号房屋认定面积为53.36平方米,包括有证房屋37.4平方米,自建房15.96平方米(实际面积26.6平方米乘以60%)。现征收事务中心已支付111-116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由谢某7将上述款项领取。后一居室安置房由期房改为现房,该房屋坐落于405号,谢某7为办理405号房屋入住手续,于2015年10月14日退回征收事务中心周转补助费22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3日收房当日按楼层系数、户型实际面积为405号房屋交纳购房差价款29192元;二居室为期房,尚未交付。405号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11-116号房屋居住情况。谢某1主张在谢某6去世前,谢某6、赵某1、谢某4和谢某4之女薛娜在此居住,谢某7户口在这儿,但住在单位宿舍。2000年谢某6去世后,赵某1、谢某4和薛娜在此居住。谢某72001年、2002年左右在家里居住,但王某1、谢某5当时不在此居住,谢某72003年11月办完婚礼后,王某1、谢某5才在此居住,谢某4和薛娜在谢某7办完婚礼后就搬走了。之后赵某1断断续续回去居住,在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家都住过,2003年下半年因为病重住进养老院直至去世。谢某1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谢某2、谢某3、谢某4主张谢某71998年左右因为买断失去工作就回家居住了,还伺候过父亲,谢某7搬回来,新房也建好了,谢某4就搬走了,王某1、谢某5是2002年左右才住进来的,其他都认可谢某1的陈述。谢某2、谢某3就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谢某4为证明母亲曾去其家中居住,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的证言为:“谢某4的母亲和谢某4住过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也不知道谢某4的母亲叫什么名字,我是谢某4的邻居,经常能见到她买菜什么的。”谢某1、谢某2、谢某3对王某2的证言没有异议。王某1、谢某5认可王某2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因为证人不知道赵某1在谢某4家住了多长时间,母亲去女儿家小住很正常,说明不了任何问题。王某1、谢某5认可谢某71998年左右回111-116号房屋居住,谢某7回来后,谢某4就搬走了,认可赵某1生前曾去其他子女家小住,去世前半年开始在养老院,但此前赵某1主要还是生活在111-116号房屋,但王某12000年认识谢某7后就搬入111-116号房屋居住,并非办完婚礼才住进来,且谢某71998年之前也在111-116号居住,他在与王某1结婚前没有结过婚没买房,没有其他的住处,单位给他宿舍只是方便他工作,他的家一直在111-116号。王某1、谢某5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河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河南街111排2号居民谢某7,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自出生之日起与父母一起居住。2001年12月18日与王某1结婚,自2001年12月18日起,其妻王某1、其女谢某5与谢某7的母亲一起居住(其父已经去世)特此证明。居委会电话:6189****孙某1”。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记载错误,与事实不符。子女因回家探望父母留宿及父母去子女家小住均不宜认定为居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情况,本院认定111-116号房屋在1998年前由谢某6、赵某1、谢某4、薛娜共同居住;1998年开始由谢某6、赵某1、谢某4、薛娜、谢某7共同居住;2000年初谢某6去世后,由赵某1、谢某4、薛娜、谢某7共同居住;2001年12月18日谢某7与王某1结婚后,由赵某1、谢某7、王某1、谢某5共同居住;2004年赵某1去世后直至征收,由谢某7、王某1、谢某5共同居住。2、各权利人是否就征收利益分配达成过一致意见。王某1、谢某5主张在谢某7生前和刚去世后不久,谢某2、谢某3、谢某4都同意二居室安置房归谢某7,一居室归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1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后来他们反悔了。谢某2、谢某3、谢某4均认可曾同意二居室安置房归谢某7,一居室归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但由于谢某1始终不同意这个分配方案,各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谢某2、谢某3、谢某4现在亦不同意这一分配方案,要求依法进行分割。王某1、谢某5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明王文军出庭作证,王文军的证言是:“我和谢某7从1979年开始就是好朋友,谢某7生前跟我说过,已经就拆迁利益分配跟家里人商量好了。具体分配方式就是两居室归谢某7、一居室归他的兄弟姐妹。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谢某7跟我说的时候,他刚生病。”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主张各方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王某1、谢某5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6、赵某1去世后,谢某6、赵某1的继承人曾经就111-116号房屋或产生的征收利益达成过协议,故本院认定谢某7生前未就111-116号房屋或产生的征收利益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达成一致意见,谢某7死亡后,其继承人亦未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达成过一致意见。3、111-116号中的自建房建设情况。根据征收档案所附《房屋测绘成果表》记载,111-116号分为1号、2号和3号三个区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区域为有证房,3号区域为煤棚。谢某1、谢某2、谢某4、谢某3均主张3号区域在上世纪九十年由其母亲所建,王某1、谢某5认可王某1在与谢某7登记结婚前就在111-116号中与谢某7共同生活,当时就已经有3号区域的煤棚。原告谢某1主张2号区域的房屋建于2000年,一次性将整个院子都建满了,没有空地,该建设行为未经审批,此后该区域没有其他建设行为;当时谢某6已经去世,主要由谢某1出资对2号区域的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及扩建,其中谢某1出资5万元,赵某1出资1万元;主要由谢某7在工地盯着,但谢某7并未出资,因为他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虽谢某1对于自建房的贡献最大,但不要求多分,按照父母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即可。谢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北京电视台20**年9月16日播出的《第三调解室》节目视频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3、王某4出庭作证。在《第三调解室》节目视频中,王某1就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了陈述:“(王某1)平均收入2000多吧,就说3000块钱吧……自从我老公去年查出来肺癌,我就没上,没去过,就没有去过……我闺女工作了,大学毕业就工作了,3年……(谢某7)刚拿两个月退休金,他是劳务派遣,最早的时候,他闲了好多年,我跟他的时候,他就开出租那时候,开出租,他挺懒的,有一搭无一搭的,挺懒的,挣不了多少钱……我先生一直没工作,他也是刚上两三年的班……我老公有12年就没工作,也就刚上两三年班……一开始我上班,到后来吃几年低保,吃低保,到后来也不吃了,我们家孩子上班以后,人家低保就给停了……”节目工作人员提问:“所以您的意思是说开始你养活他?”王某1回答:“嗯。”节目工作人员提问:“后来是女儿养活他,是吗?您养活他几年?”王某1:“我养活他,我养活他好几年呢,我每个月就给他几百块钱。”谢某1陈述:“……毕竟是我们一奶同胞,我们的弟弟,我们都比较关心他……我这弟媳妇是2003年11月份结的婚,他结婚,他那房子我们帮他装修的,结婚时我们帮他举办的婚礼,然后给他买的家具,给他买的衣服家居,都是我们兄妹几个帮他的,毕竟我弟弟是我们最小的,我们得帮他。”谢某2、谢某3、谢某4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王某1、谢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谢某1的证明目的,且主张根据谢某1在视频中的陈述,将房屋表述为“他(谢某7)那房子”,且房子是帮谢某7装修的,足以证明谢某1他们认可房屋是谢某7的,他们是帮忙装修。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谢某6的邻居,谢某6去世后我参加了葬礼,他去世后一个月,他们家自建了房屋,面积约有二十多平方米,是一大间。”证人王某3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谢某6的邻居,2000年参加了他的葬礼,之后不长时间,他家建了二十多平方米的自建房,一大间。谢某6去世后,谢某7在该处居住。”证人王某4的证言内容为:“我和谢某1一起插过队,谢某6去世后,谢某1以母亲要建房为由找我借了一万块钱。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大概是我儿子2008年结婚以后,我把钱给了谢某1,谢某1没给我出具借条。2004年我孙子动手术的时候,谢某1把这笔钱还给我了。”谢某4、谢某2、谢某3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表示只是王某4把时间点记错了,年纪大了记不清也很正常。王某1、谢某5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时间互相矛盾。谢某4、谢某2、谢某3主张2号区域的东侧和西侧原有两间自建房,2000年仅对西侧房屋进行了扩建,在东边建了放暖气的地方,2000年建设由谢某1出资,工地主要由谢某7盯着,建设完毕后,2号区域的东西两间自建房之间有露天的院落,可以晾衣服,2008年时,谢某7主持将院子整个封起来了,但2008年封院子之前东西两间房屋及空院子的面积记不清了。2008年谢某1和谢某2给谢某7封院子的钱了。谢某4、谢某2、谢某3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王某1、谢某5主张2号区域原为空地,该区域的全部自建房都在谢某7和王某1领取结婚证后分多次建设,未经审批,均由谢某7和王某1出资。第一次是谢某7和王某1领取结婚证后不久,借着院墙把露天的院子封起来了,不记得封的是一部分还是整个院子,也不记得封了多少平米了,还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之后在该区域的东北角建了一间锅炉房,后来刮大风把封院子的顶掀起来一部分,又过了好长时间,在快要拆迁的时候,我们又在该区域的东南角建了一间洗澡间,因为3号区域的煤棚离得太远使用不便,我们在院墙外另行垒了煤棚,这个新的煤棚拆迁的时候也算在自建房的面积里了,还将整个院子都封起来了。王某1、谢某5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靳某、孙某1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的证言为:“2008年、2009年的时候,我通过靳某介绍认识的王某1,我给王某1她们建了十七平方米左右的自建房,工钱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结算的,包工包料,系棚建,应该一共一万二多点儿,结账的时候是王某1的对象给的钱,抹了个零,就结了一万二。我干的活有垒了一段墙、刮腻子、铺地砖、棚房顶。”谢某1、谢某4、谢某2、谢某3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为李某陈述的房屋面积与征收档案记载的自建房面积不一致,而李某作为专业施工人员不应当由这么大的误差。证人靳某的证言为:“谢某7跟我爱人是同事,我们都关系挺好的,2009年的时候,谢某7家要棚院子,施工队是我给他们介绍的。至于施工队具体干了什么活、建了多少平方米、结账结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时间太长了。”谢某1、谢某4、谢某2、谢某3对靳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为根据靳某的陈述,他就管介绍,其余都不记得了,不能证明自建房的建房时间和建造经过。证人孙某2的证言为:“我是谢某7的同学。2001年左右,谢某7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建房缺一车沙子,当时他结婚时间不长。我把沙子送过去的时候,房子已经基本都盖完了,盖的是厨房,在2号区域的西侧。谢某7也没给我沙子钱。后来我去过两次,帮过忙。他们家封院子是我给他出的主意,我让他封的,2008年左右都封完了,封完院子之后我去过两次,谢某7说都是他自己弄的。”谢某1不认可孙某2的证言内容,谢某1并不否认谢某7参与过建房,但房屋不是2001年建的,是2000年,此后谢某7最多就是对房屋进行修缮。谢某4、谢某2对孙某2的证言没有异议。谢某3认为孙某2的证言内容不属实,房子建完了才拉沙子不符合常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号区域自建房主要由谢某7主持建设,对出资情况、建设时间、建设经过等各执一词。谢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1和赵某1就自建房建设有出资,亦不足以证明自建房的建设次数、建设内容等具体建设情况,但其提交的视频内容中谢某1关于装修做出如下陈述:“……我这弟媳妇(王某1)是2003年11月份结的婚,他结婚,他那房子我们帮他装修的……”,谢某1、谢某4、谢某2、谢某3均认可2003年11月系谢某7和王某1举办婚礼的时间,可见装修发生在2003年11月前后。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参与2001年左右的自建房建设。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情况及本院此前认定的111-116号房屋的居住情况,认定3号区域自建房为谢某6、赵某1所建;2号区域自建房和装修,部分由谢某7婚前出资建设,部分由谢某7和王某1婚后共同出资建设。由于王某1和谢某5系谢某7的全部继承人,王某1和谢某5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她们之间各自的份额,故本院无需对谢某7婚前以及婚后建房的比例进行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111-116号中有证房及三号区域自建房为父母的遗产,其对应的征收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确定分割比例。关于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谢某4、谢某3均主张其各自分别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据此要求多继承遗产,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王某1和谢某5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谢某7在生前对父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谢某4、谢某3、谢某7均未对父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但谢某6生前与谢某7、谢某4共同生活,赵某1生前与谢某7共同生活,因此谢某7、谢某4可以多分谢某6的遗产,谢某7可以多分赵某1的遗产。二号区域自建房由谢某7和王某1建设,其所对应的征收利益应由谢某7和王某1享有。谢某7现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王某1、谢某5继受。安置房和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割比例及数额由本院结合共同居住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生活时间长短、房屋建设情况、补偿及补助款项性质等予以酌定。其中残疾补助应归谢某7个人所有,两次搬家费均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在分割时应照顾房屋居住人即腾退人。补交差额面积房款和购房差价款、退还的安置周转费应从待分配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王某1和谢某5认可征收款项均由谢某7领取,王某1和谢某5作为谢某7的继承人对其他当事人负有返还义务。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因405号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本院对该房屋相应权利进行处理。未交付的二居室房屋,当事人认可另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18楼405号房屋上的相关权利由谢某1享有12%、由谢某2享有12%、由谢某3享有12%、由谢某4享有15%、由王某1和谢某5共同享有49%;二、王某1和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谢某1征收补偿款6000元;三、王某1和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谢某2征收补偿款6000元;四、王某1和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谢某3征收补偿款6000元;五、王某1和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谢某4征收补偿款8000元;六、驳回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谢某1负担1073元,已交纳;由谢某2负担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谢某3负担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谢某4负担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1、谢某5负担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男人民陪审员 李建伶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