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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74号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法定代表人:张坤,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杜文广,男,成年,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寇成学,男,成年,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张汉伟,男,成年,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本村公墓地杨树苗一宗;2、判令三被告恢复原状,填埋所挖的沟;3、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4、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三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村东北20亩公墓地里雇佣挖土机挖沟,种植杨树一宗,全体村民反映强烈。杨庄管区工作人员和村委会负责人多次调解和阻止三名被告抢占土地。被告以添人口分地等理由置之不理,强行栽树,严重侵权。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土地,清除杨树苗,恢复地面原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照片一宗,被告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村东北20亩公墓地里雇佣挖土机挖沟,种植杨树一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广、寇成学、张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中南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盼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