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5栋4单元401号。负责人:刘井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黄河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时代新城小区C8栋楼。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工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井发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辉开发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其为该合同的相对人。2.建辉开发公司项目部、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大厦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即应按《工程量确认》承担给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给付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工程劳务报酬156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2014年3月11日,三兴建工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庄国庆撤出工地,与建辉开发公司签定的《庄国庆撤离建辉大厦工地协议书》,建辉开发公司代替三兴建工公司成为施工人,并继续延用三兴建工公司资质施工,故建辉开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1635万元,支付违约金3805万元、利息31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辉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人工费,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从基础承台开始施工至工程完工,工程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元,付款方式为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垫付负二层至六层平口,由三兴建工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六层以上分三次结算;三兴建工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进度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5日,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劳务报酬为138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5日,华仕达建筑分公司施工到工程完工。2014年11月27日,建辉开发公司、三兴建工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确认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在建辉大厦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为50,643平方米,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垫付的其他各项费用597,163.84元,建辉开发公司已给付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工程款659万元。又查明:2014年3月11日,建辉开发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代表人庄国庆签订《庄国庆撤离建辉大厦工地协议书》,约定庄国庆撤离建辉大厦施工,由建辉开发公司继续延用三兴建工公司资质施工,庄国庆在前期施工中所欠的一切款项账目,与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移交给建辉房地产公司,经建辉房地产公司确认后,上述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由建辉房地产公司在评估范围内垫付上述款项,超出部分由庄国庆承担。建辉房地产公司认可庄国庆所签订的分包合同除外,不认可的及其他合同全部作废,建辉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仕达建筑分公司施工完毕后,建辉开发公司、三兴建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了《工程量确认》,确认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在建辉大厦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为50643平方米。华仕达建筑分公司认可2014年6月14日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工人退出施工现场后,剩余21,418.27平方米是由建辉开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故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9,224.73平方米。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垫付的其他各项费用597,163.84元,三兴建工公司认可,应予给付。建辉开发公司已给付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工程劳务报酬659万元,应予扣除。三兴建工公司应给付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工程劳务报酬10,957,507.24元(29,224.73平方米×580元+597,163.84元-659万元)。三兴建工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后,应在确认结算资料14日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三兴建工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均同意按双方签订备案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准许。三兴建工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华仕达建筑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主张建辉开发公司在其与三兴建工公司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建辉开发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代表人庄国庆签订的《庄国庆撤离建辉大厦工地协议书》中约定:认可庄国庆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移交给建辉房地产公司,经建辉房地产公司确认后,上述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建辉开发公司应承担劳务报酬连带给付责任。因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建辉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且建辉开发公司对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未确认,故对华仕达建筑分公司要求建辉开发公司承担劳务报酬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建辉开发公司未向三兴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建辉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以建辉房地产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经工程决算或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为依据。判决:一、三兴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工程劳务报酬10,957,507.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0,957,507.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拖欠劳务报酬金额10,957,507.24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建辉开发公司在欠付三兴建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9,500元,华仕达建筑分公司负担174,635元,三兴建工公司负担154,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兴建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辉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聘请宋文军为其诉争工程项目经理的聘书原件,建辉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军令状原件,要求各分项工种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施工,提前完工有奖,逾期完工处罚,建辉开发公司的宋凯军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华仕达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刘井发等三人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原件,建设单位的纪彦春等人、施工单位的李阳等人、监理单位范黎敏等人、劳务单位刘井发等人、水暖代表、消防代表、电器代表等参加会议,纪彦春作为项目部新来的负责人提出要求,涉及到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的内容为“清包刘总负责周转材料,现在不容耽误时间,我们应全力配合抢进度,现场现在混乱,扣件到处都是,钢管该返的,抓紧返还,我要求现场整顿清理,清包的所有管理人员会后要研究办法。”2014年7月2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原件,参加会议的人员与前述会议人员基本相同,涉及到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的内容为“刘总是大清包的总负责,所有该做的工作都应负责。”由于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未到庭,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为原件后予以采信。并认定三兴建工公司(庄国庆)撤离建辉大厦施工现场后,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管理人员仍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同时查明,根据建辉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及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三兴建工公司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手写修改为2013年5月15日),建辉开发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签订诉争集贤县建辉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规模约43,948平方米(以实际竣工的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资金来源为承包人自筹,承包范围为工程本体包工包料、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电梯、屋面、室外装饰、室内公共部分及楼梯间粉刷等……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3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8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可将住宅、商服、精品屋、独立商服以抵押方式作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款……建辉开发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签字,三兴建工公司盖章,其委托代理人庄国庆签字。又查明,2013年5月26日,建辉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凯军与单昌德签订《劳务清包人工费协议》,约定:工程为建辉大楼住宅工程主体24层清包人工费五项(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建筑抹灰、外脚手架),室内地面及装修工程不在期内……建辉大厦住宅楼工程从7层往(上)总计24层,宾馆从7层往上总计11层;承包房屋为劳务清包人工费,价格每平方米360元;主体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主体封顶;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10个工作日内必须付人工费每平方米200元,砌砖、抹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人工费每平方米130元,剩余款项到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应取得劳务承包款项的范围及数额。建辉开发公司与三兴建工公司签订建辉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规模约43,948平方米,合同价款8000万元,三兴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元,按照前述建设规模计算劳务部分的总款项约2551万元,之后三兴建工公司再与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1380万元,核算为每平方米的单价为314元,明显低于先前约定的价格,亦低于后来建辉开发公司与单昌德约定的单价,且一审法院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后,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故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称《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工程备案需要所签订,非劳务承包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主张在三兴建工公司的承包人庄国庆撤出工地后,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依然参与劳务施工至竣工。鉴于华仕达建筑分公司举示2014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2014年7月22日的《会议纪要》、2014年9月4日的军令状原件均载明该分公司仍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施工的相关工作,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井发亦为“大清包的总负责”,而建辉开发公司、三兴建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工程量确认》还明确“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在建辉大厦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为50,643平方米”,一审法院又认定华仕达建筑分公司施工到工程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仕达建筑分公司完成工程量29,224.73平方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21,418.27平方米由建辉开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部分,按照建辉开发公司举示的其法定代表人宋凯军与单昌德签订《劳务清包人工费协议》,所约定的劳务清包人工费每平方米360元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58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每平方米220元,应作为华仕达建筑分公司的劳务承包费,由三兴建工公司予以给付,建辉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数额为4,712,019.40元(21,418.27平方米×220元)。此外,建辉开发公司、三兴建工公司未提起上诉,又均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对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不再调整,对三兴建工公司增加给付4,712,019.40元不再判令给付违约金,但按照欠款即应付息的原则,三兴建工公司应给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劳务报酬15,669,52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9,526.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拖欠劳务报酬金额10,957,507.24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8,472元,由三兴建工公司、建辉开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于世伟审判员 胡乃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