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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星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69227605X。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华明工业区1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580664。法定代表人:陈志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晋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乾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星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星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星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星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星源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向乾晋公司供货891732.55元。华星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仅系单纯否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采购单约定“月结90天”,乾晋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送货单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日按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华星源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乾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1元,由上诉人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志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