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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洪双与聊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洪双,聊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73号原告:聊洪双,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秀义,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现暂时在天津津西监狱服刑。原告聊洪双与被告聊秀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被告聊秀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洪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老乡,被告在天津做生意多年,因资金需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异议,两份欠条也是我写的,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我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乐陵市化楼镇跃丰屯村民,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及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两次各位10万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元,利息为壹分伍。2012.12.28聊秀义。”。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元,利息为壹分伍。2012.12.28聊秀义。”被告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同村老乡,在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用款时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的利率为每月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有效。由以上可知,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另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的利率均按每月1.5%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