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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陈茂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陈茂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492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海,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陈茂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海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39.6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7,039.63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为其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简称福民支行)申请的开业贷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福民支行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代被告向福民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7,039.63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陈茂海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福民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创业。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经审核,同意为被告申请的50,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福民支行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嗣后,被告与福民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福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5417‰等。2012年2月28日,福民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向福民支行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共计57,039.6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涉讼。另查,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沪编[2011]119号”文件,撤销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将其工作职能划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上海银行开业贷款借款凭证、催收单、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福民支行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代被告向福民支行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57,039.63元。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57,039.63元。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代偿款项,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人民币57,039.63元;二、被告陈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7,039.63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由被告陈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审 判 员  王冬娟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