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蔡兵、薛春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蔡兵,薛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4079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通市会通路中南世纪城20幢1202南室、1203、1204室,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88号南通国际贸易中心3601B室。负责人: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兵,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薛春红,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蔡兵、薛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兵偿付原告代偿款309973.68元;2.被告蔡兵支付原告担保费6031.33元;3.被告蔡兵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9973.68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其中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41846.45元);4.被告薛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原告对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五组华德仁和家园7幢3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蔡兵因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需要,委托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告更名前的名称)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同日,经被告薛春红同意,被告蔡兵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五组华德仁和家园7幢303室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为蔡兵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的415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蔡兵未按约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原告代偿了309973.68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家庭共同债务,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为被告蔡兵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依据其与蔡兵订立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蔡兵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兵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约定了在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订立,是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提供的担保,故《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相对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而言系主合同,管辖法院应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