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焦玲艳与王保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玲艳,王保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301号原告焦玲艳,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保,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焦玲艳诉被告王保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玲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玲艳诉称,原、被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急需用钱,想借款7000元现金”,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于当日给被告7000元现金,被告随即给原告写借据一份,被告承诺2016年7月1日前还款。还款日到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玲艳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焦玲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借原告7000元并打欠条一份。被告王保保未举证。被告王保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保保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出具有借条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其所欠债务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玲艳借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保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