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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某甲、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甲,饶某乙,高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017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饶某乙,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高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孙某,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以上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台前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饶某甲、饶某乙、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饶某乙及被告饶某甲、饶某乙、高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饶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饶某乙、高某、孙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饶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8559.37及利息9127.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饶某乙、高某、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某甲辩称,被告饶某甲已经以货物阿胶的形式通过担保人饶某乙还给原告,以货抵款的形式是经过原告公司的郭经理、陈经理许可,饶某乙在山东东阿拉回饶某甲价值150000元的阿胶,抵偿了本次借款,现在被告饶某甲已不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饶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饶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给保证人的担保函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饶某乙经原告陈经理、郭经理要求,饶某乙将被告饶某甲的货物拉回折抵借款。被告饶某乙按照约定将货物拉回后,原告又以种种理由说不要货物,只要现金,给被告饶某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提供给保证人的担保函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提供给保证人的担保函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饶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饶某乙、高某、孙某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48559.37元及利息912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银行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保证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饶某甲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饶某甲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饶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饶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乙、高某、孙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饶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某乙辩称要求以货抵款,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甲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559.37元及利息9127.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饶某乙、高某、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