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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东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海,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东海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与同向行驶韩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驶入对向车道与对行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韩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东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东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东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东海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周东海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日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周东海与被害人王某2、韩某2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东海的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领条、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单、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316号金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条、谅解书,证人王某1、杨某1、杨某2、韩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东海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27、28号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签字第1243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323号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东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东海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周东海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周东海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周军令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