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玲与赵玉琴、李春国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玲,赵玉琴,李春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6912号原告:崔玲,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号2-7-2.身份证号码:210102195812115744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琴,女,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金家街**号。(未到庭)身份证号码:210104194408010922被告:李春国,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南苇巷**号1-2-1。身份证号码:210112198705270016委托代理人:庞洪元,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玲与被告赵玉琴、李春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184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2000年5月10日《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上转让方处(××)“崔玲”签名字迹不是崔玲本人书写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赵玉琴取得原告房屋没有合法根据,涉嫌诈骗犯罪,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赵玉琴取得原告之房屋确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情形,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崔玲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退回原告崔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