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书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书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85号罪犯李书海,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文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2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书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2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书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书海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书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书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书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书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