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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杭河水,刘春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柏园区。法定代表人杭良槿。委托代理人刘成东,男,系公司副总经理,1966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7-19楼。法定代表人杭河水,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河水,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刘春香,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华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奕淳海运公司)、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健、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相应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名下抵押物变现价款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对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高淳工行为被告奕淳海运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存入保证金计1,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船号为奕淳311、312号的船舶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5月21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船号为奕淳3号的船舶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高淳工行与被告杭河水、刘春香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河水、刘春香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8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集团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奕淳集团公司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合同签署后,高淳工行于2015年5月27日开出5,000,000元的信用证,并于2016年2月16日足额垫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扣除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上述合同项下总计4,000,000元本金未能清偿,并有相应利息、罚息逾期未付。2016年3月25日,高淳工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鉴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2015(LCP)00010)及补充协议、垫付400万元的付款凭证各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高淳(抵)字0142号)1份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121号)1份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1号)1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2号)1份;6、债权转让协议及各自的公告各2份;7、欠款本息清单1份。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奕淳海运公司亦无异议,其他被告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2015年5月21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2015(LCP)00010)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高淳工行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存入保证金1,000,000元;高淳工行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奕淳海运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高淳工行将向受益人支付,奕淳海运公司应就高淳工行垫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二、2014年2月26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高淳(抵)字0142号),约定以被告奕淳海运公司所有的船号为奕淳311、312号的船舶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5月21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121号),约定以船号为奕淳3号的船舶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5年5月15日,高淳工行与被告杭河水、刘春香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1号),约定被告杭河水、刘春香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2015年11月28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集团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2号),约定被告奕淳集团公司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亦为2年;四、上述合同签署后,高淳工行于2015年5月27日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开出5,000,000元的信用证,并于2016年2月16日足额垫付。垫付后被告奕海运公司未予归还。2016年3月25日,高淳工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项债权转让均在江苏法制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高淳工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信用证开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均合法有效,被告奕淳海运公司未及时偿付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杭河水、刘春香、奕淳集团公司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奕淳海运公司为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高淳工行依法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高淳工行已将其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又转让给了原告,两次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承受了对高淳工行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奕淳海运公司用于抵押的三艘船舶在本院受理的(2017)苏0118民初1号民事案件中同时也为高淳工行提供了抵押,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也同样为该案中的高淳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且相关的抵押、保证合同均是同一的,故本案与(2017)苏0118民初1号两案中,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对原告只在每艘船舶总额为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则各自在该两案中总额为5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奕淳3号、奕淳311号、奕淳312号船舶各在25,00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河水、刘春香、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22元,由与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杭河水、刘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