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坡、XX等诉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建华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某,女,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某1,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某2,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某3,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某4,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健,市长。出庭负责人张志彦,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勤剑,邳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1,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1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因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新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新沂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张志彦及委托代理人徐勤剑、吴士芹,第三人王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将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邵场村一组的宗地号为118-01-05-055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某某1名下,并颁发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234.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土地变更登记发证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邳州市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邳州市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3、王某某2、王某某、王某某1协议一份;4、徐州日报刊登的王某某2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一份。另被告庭审中举证5、关于撤销《关于注销王某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的决定,证明原决定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上述决定是通过第三人复议,被告组织听证才作出的。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诉称: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系王某6之子女,王某6与其他原告和第三人均系王某某2之子女。王某某2已去世。2011年,第三人王某某1为占有父亲王某某2位于市区的多管局房屋,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证号为“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至原告王某某手中,并承诺该地块的房屋所有权转给原告王某某。之后原告王某某找到第三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遭到了第三人的拒绝。原告仔细检查第三人转交的土地使用证,发现该证有涂改的痕迹,且在与原告王某某持有的证件进行比对后,发现原告王某某证件显示东临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父亲王某某2,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上的土地原系登记在父亲名下(房屋归父亲王某某2所有)的土地,故原告已明白第三人王某某1不给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即第三人王某某1所持证件是违规发放的。而该宗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依然是父亲王某某2,房屋亦为父亲王某某2所有。之后原告王某某持证前往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局查询,方知现档案依然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某2。因此,被告违法向第三人王某某1颁发“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找被告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1颁发的“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恢复王某某2的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张;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3、王某某2的火化证,拟证明王某某2已于2012年去世;4、原告王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从该份使用权证上显示其东临是其父亲王某某2而非本案第三人;5、“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证上有多处涂改痕迹,按土地证上所表明的涂改无效,故该证件应属无效,另外该证用2007年的年号,却是在2008年12月份发放,同时在该证上载明的西邻是王某某,证明该证所表明的地块与王某某2的是同一块地;6、邳州市运河镇邵场村一组村民张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拟证明同村同组的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号与王某某1的相同,而同村同组的村民土地使用权号是不应该一致的;7、邳州市经济开发区邵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四至东邻是王某某2而非王某某1;8、准建证一份,证明在1985年原邳县徐塘乡人民政府已经同意原告王某某建房,从面积上看是21米长、20米宽,应该是六间房屋所占的土地,所以当时准予建房的是王某某而非王某某2,本案所争议的六间房屋也是在准建以后建造的;9、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于诉讼期间,该期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10、2015年5月27日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王某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决定内容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的自认。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1颁发的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12月31日,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某某2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书面协议,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为王某某1使用,并履行了地籍调查程序,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1述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省邳县招收新工人审查表,证明原告王某某于1977年进入邳县林木良种场任会计,1980年12月1日被原邳县劳动局招收为正式职工,继任会计;2、农林渔场职工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王某某于1982年1月20日被原邳县劳动局定位农工2级,月工资31.9元;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7月3日被邳州市人事局批准病退,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属非农业户口;4、2015年1月10日,原邵场村支部书记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第三人王某某1和其父亲王某某2亲自找支书要求在其三间屋西侧再安排三间屋宅基地,连同原三间宅基地重建六间房屋的事实;5、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及其父亲王某某2亲笔书写的关于楼房出售的分配意见,证明第三人王某某1在邵场村一组有房的事实,还证明王某某2要将原多管局分配的三楼三室一厅房屋准备出售10万元予以分配,但因原告王某某没有签字,分配未成;6、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资料,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某某1于2002年6月至2010年10月因贲门癌致胃切除手术后,未间断治疗,对家中事情无精力过问,房屋分配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均是父亲王某某2操办的。7、复议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故第三人撤回复议申请。以上证据拟综合证明:1、本案原告王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应在邵场村享受宅基地使用权,2、关于王某某2在生前对其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是合法有效的,3、在王某某2处分上述财产时,第三人因病没有过问此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多处有改动,日期有矛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名和指印非本人所为,王某某2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9、10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邳县徐塘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办公室不具备颁发准建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2、杨清珍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4、5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与案外人王某6、第三人王某某1均系兄弟姊妹关系,系案外人王某某2之子女;本案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系案外人王某6之子女,王某某2与王某6均已去世。2002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地号为118-01-05-056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35平方米,被告向其颁发“邳集用(2002)字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31日,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2007年11月20日的书面协议,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为王某某1使用,第三人王某某1取得地号为118-01-05-05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35平方米,被告向其颁发“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号编号中“年份”、“编号”与登记档案中“年、月份”均有涂改。2012年3月,王某某2去世。原告与第三人因析产与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王某某1颁发的“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恢复王某某2的土地使用权人身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2008年王某某2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王某某1使用时,王某某1未提供地上房屋产权证明,且提供的协议签名有异议;同时变更后的宅基地登记资料有涂改,且证号编号中“年份”与登记档案中“年份”不一致为由,作出《关于注销王某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第三人王某某1不服,于2015年8月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其作出《关于注销王某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存在瑕疵为由,又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注销王某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的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驳回六原告的起诉。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新环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规定,被告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变更登记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王某某1未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为第三人作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1颁发的“邳集用(2007)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靳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