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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宁、赵鹏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宁,赵鹏,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刘宁,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盛欢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赵鹏,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名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曹静,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一汽内燃机制造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刘宁与被执行人赵鹏、曹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宁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鹏、曹静给付申请执行人购车购、利息及滞纳金合计金额54092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80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日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赵鹏、曹静名下存款22283元,该款及时冻结扣划222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刘宁予以发放。另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证券。3.被执行人赵鹏名下登记有位于天津市××X公寓××号房屋一套,2016年6月21日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拍卖,该房暂不予以处置。4.经查被执行人曹静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源,2017年5月23日,对工资帐户予以冻结。5.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540924元,执行到位金额22000元,尚有51892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6.本院于2017年5月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赵鹏、曹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宁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艳代理审判员  佟 剑代理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