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龙强、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强,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龙强,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716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龙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正常履约行为主要表现以下几点:协议签订后,正常招聘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截止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开发了村级服务站120个左右,除了把被上诉人库存的300多吨消化掉,还带动销量1300-1500吨左右;垫付工人工资和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不支付赖以维护合同顺利履行的工人工资,也正是如此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让上诉人使用必要的交通工具--车辆,车辆不但是基本的交通工具,也是送货必需的基本工具,正因为如此,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上诉人造成人身危害,才导致上诉人不得不离开阳信。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是实际参与工作、执行协议的人,两个证人证言一致,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是被上诉人采取以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系对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48322.1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以没有利润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农业科技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垫付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就负责业务人员的薪资,并明确约定薪资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其要求我方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结算分红利润的约定,上诉人只有在销售数量超出1300标准吨以上,就超出部分享有利润分红,而从上诉人从法庭提交的销售数据来看,其在2014年5月份累计销售是1181.5标准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分配利润的条件,因此其主张分配利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车辆威胁其人身安全,纯属上诉人方编造的理由,根本不属实。4.双方合作协议签订以后我方为上诉人方配备了办公场所和车辆并组织资金进货、出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行为。反而是上诉人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撤离阳信,在我方多次要求其按合同履行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构成了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我方违约金10万元是正确的。农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及货款433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龙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8322.1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金正大品牌阳信市场销售外包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把2015年阳信县金正大品牌销售经营管理权外包给乙方,乙方对阳信境内的所有金正大客户进行管理和服务(含原甲方已开发的客户)。2、乙方负责金正大品牌业务人员的招聘、管理、薪资绩效考核(所有金正大品牌业务人员的招聘、管理及薪资绩效考核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计划招聘人数11人,薪资平均3000元/月/人。人员到位时间2014年11月底。4、甲方为乙方准备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车辆供乙方使用,计划投入车辆6辆。5、甲方负责金正大品牌货款筹集、进货、出货等事宜,乙方只负责金正大品牌的市场推广销售。6、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按金正大品牌销售收入扣除所有费用后所获净利按6比4分配(甲乙双方所分配利润仅是乙方新开网点增加销售部分,原销售相应利润仅归甲方独有)。7、乙方承诺2015年实现阳信金正大品牌肥料销售量不低于2014年存量1300标准吨,在存量基础上超出部分乙方可享受利润分红。8、本合同实施一年,中途停止合作须经双方同意,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人赵立明,乙方签字人陈龙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和车辆,被告招聘了5-8名业务员,在阳信境内面向农村开展了金正大品牌肥料的推广销售工作。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累计从金正大公司进货1181.5吨。被告要求原告对上半年的销售利润进行分红结算,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之后,被告解散所招聘业务员,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合同,携带客户交纳的保证金23000元撤离阳信。双方至今未结算相关账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期间的利润结算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撤离阳信,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带走的客户保证金30800元的诉求,鉴于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自认撤离阳信时带走保证金23000元,故被告应按其自认的23000元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诉求数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调货造成的短款12519元的诉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工人工资的反诉请求,违背涉案合同第二条关于招聘业务员的工资由被告负担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被告的该项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拒绝结算分红利润,拒绝提供车辆供其使用,以及威胁其人身安全等致使其无法开展工作为由,主张原告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分红利润的约定,被告只有在销售数量超出1300标准吨以上,就超出部分享有利润分红,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进货及销售数据,尚未达到分红的条件,因此原告拒绝结算分红,构不成合同违约。被告所述原告拒绝提供车辆,威胁其人身安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业科技公司返还客户保证金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123000元;二、驳回原告农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龙强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66.38元,原告农业科技公司承担406.38元,被告陈龙强承担2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3.22元,由被告陈龙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方的证人均系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招聘业务员的工资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支付工人工资属违约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龙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陈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