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永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王永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949号原告: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杨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全,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金杨公司与被告王永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金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被告王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金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3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体检鉴定费368元;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缴纳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6、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被告王永全入职原告处,担任司机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永全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己获得了赔偿,但被告仍向原告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应当以2011年为基数,计算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届满之前,被告王永全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原告予以批准,故被告系主动离职。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领取失业保险。原告出于道义上的原因为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劳仲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永全辩称,一、原告海金杨公司终止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因原告海金杨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永全的损失应由原告海金杨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劳仲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海金杨公司提交的证据2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工伤发生在缴费期间内,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体检鉴定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王永全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停缴了被告王永全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被告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经审查确实是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但该明细表中显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缴纳社保费用为0。经核实,原告在诉讼前确实停缴了该时段的社保费用,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体检鉴定费确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停缴了应不能赔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海金杨公司提交的证据3咸劳仲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结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争议的,应以本院查明的情况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永全提交的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原告海金杨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书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书中已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能证明被告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该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体检鉴定费票据是被告作工伤认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票据时间与工伤认定的时间相吻合,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是否由原告支付的问题,由本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社会保险缴纳的个人账户明细是原告为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明细表中载明的信息显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为0,但原告质证认为其公司已为被告补缴了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审核表、工伤保险待遇领条分析可知,被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在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己全额报销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若原告未补缴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王永全在咸宁市医疗保险局不可能全额报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审核表、工伤保险待遇领条加盖了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和原告海金杨公司公章,故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发布的数据,本院将依法采纳。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23日被告王永全应聘到原告海金杨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止。原告海金杨公司为被告王永全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海金杨公司在咸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己申报核定被告王永全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欠费未缴纳,被告王永全个人应缴部分已按月在工资中扣除。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永全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2月26日咸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咸人社工〔2011〕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全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2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王永全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在咸宁市中医医院支付评残体检鉴定费368元。同年4月9日,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按被告王永全申报社保缴费的工资基数标准,发放被告伤残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元(880×9个月)。2016年4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海金杨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王永全的劳动合同。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当中,原告海金杨公司为被告王永全补缴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永全于2017年5月向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科核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王永全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07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全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宁市人社局咸人社工〔2011〕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全所受伤为工伤。经咸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王永全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4月23日原告海金杨公司以被告王永全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海金杨公司在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永全系自动离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不同意续订的,故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海金杨公司应当向被告王永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到期终止的,非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不计发经济补偿金。计算被告王永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算起。被告王永全虽然于2006年4月23日应聘到原告海金杨公司处上班,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4月23日,即8.5个月。被告王永全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海金杨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永全经济补偿2870元/月×8.5=243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海金杨公司为被告王永全补缴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永全于2017年5月向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科核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故原告海金杨公司不需再向被告王永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但被告王永全应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070元/月,故原告海金杨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永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元/月×12个月=3684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海金杨公司为被告王永全补缴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鉴定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王永全应向咸宁市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科核报该项费用,故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工伤体检鉴定费368元,对原告海金杨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己核实,原告海金杨公司为被告王永全补缴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海金杨公司不需再缴纳被告王永全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永全在仲裁中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元、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7910元、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额外支付50%经济补偿金14350元的仲裁请求的问题,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咸安劳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由于被告王永全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应视被告王永全认可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请求的裁决,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海金杨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永全经济补偿金24395元,应支付被告王永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840元,故对于原告海金杨公司提出的第一、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海金杨公司提出的第二、四、五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永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4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0元,合计61235元,此款由原告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第一、三、六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咸宁市海金杨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到期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属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①《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②国有企业职工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年10月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无论劳动者提出还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③非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不计发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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