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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海龙与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龙,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喜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855号原告陆海龙,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法定代表人郭福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俊俊,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住所沈阳市。被告王喜东,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原告陆海龙为与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不字(2017)57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喜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俊俊,被告王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6年2月6日经王喜东介绍去被告处工作,工种干内墙棚顶保温活,约定每天180.00元,按月结算,我一直工作47天,但被告一直未给工资,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460.00元,以上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4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无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将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喜东了,我公司与被告王喜东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未给原告安排过任何工作,所以,不产生任何的劳动报酬;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诉讼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喜东辩称,我与被告沈阳德宝公司签有承包合同,被告沈阳德宝公司将其内墙棚顶保温工程项目承包给我,原告等26人是我找来给我做这个内墙棚顶保温工程项目的,依据我与被告沈阳德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沈阳德宝公司应给付我工程款147万元,已给付我工程款20万元,尚拖欠我工程款127万元,所以,我拖欠原告等26人的劳动报酬221,523.00元没有全部支付,其中,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8,4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东签订冷库棚顶保温施工协议,将辽宁德宝农牧集团食品产业园冷库棚顶保温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喜东,之后被告王喜东组织原告等2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约定:每天180.00元,完工后支付。2016年5月4日,辽宁德宝农牧集团食品产业园冷库棚顶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王喜东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喜东除向原告等26名农民工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尚有原告等26名农民工的工资221,523.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等26名农民工上访至新民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办公室的协调下,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及被告王喜东(承包单位)与原告等26名农民工三方于2016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以上工资款在2016年12月31日来公司结算,做保温施工队承包人王喜东同意德宝付工程款时农民工工资221,523.00元直接付给26名农民工。被告王喜东签名,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辽宁德宝农牧集团食品产业园项目部”章。2017年1月16日,因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等26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等26名农民工再次到新民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寻求帮助,该办公室向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证明,希望该中心为原告等26名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2017年1月18日,原告等26名农民工以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中,原告的请求事项:1、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460.00元。2017年2月17日,该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7)57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胡台德宝农牧产业园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上报表一份、新民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鞍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被告王喜东提供的冷库棚顶保温施工协议一份、厂房顶棚施工技术交底一份、德宝农业产业园施工安全文明协议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东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包工程项目后招用原告并拖欠其劳动报酬,应依法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王喜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向其发包工程项目,应依法与被告王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海龙劳动报酬8,460.00元;二、被告沈阳德宝嘉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