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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晓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晓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晓德,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晓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皖11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晓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晓德与申某1系恋人关系,两人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申某1离开并要与沈晓德分手,被告人沈晓德多次打电话给申某1声称要报复杀害其家人。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晓德到凤阳县门台申某1家未找到申某1,用砖块将其家二楼窗户玻璃砸烂后离开。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晓德带其儿子、女儿到蚌埠长淮照相馆拍了合影后,拦辆出租车把孩子送往怀远县其父母家。随后被告人沈晓德喝酒后携带尖刀及农药骑摩托车到申某1家附近等候,准备杀害申某1家人后喝农药自杀。8时许,申某1哥哥申某3骑摩托车带其妻子胡某及儿子申某2(受伤时三周岁)外出,沈晓德便骑摩托车在后追赶,后申某3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胡某抱着儿子申某2脸朝下趴在路边,被告人沈晓德遂上前用尖刀朝胡某、申某2胸、腹部乱捅,申某3见状从路边拾起一根木棍与沈晓德搏斗,搏斗中胳膊被沈晓德用尖刀刺伤,看见有路人经过后沈晓德骑车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申某2的伤情为,刀刺伤致小肠及小肠系膜多发性穿孔、降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左侧腰大肌横断伤、左臀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胡某的伤情为,开放性多发性上肢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申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某3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2因刀刺伤至小肠系膜破裂修补+降结肠破裂造瘘,构成十级伤残。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蚌埠医学院第一、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板桥刑警队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315、316、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DNA)字【2016】9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某字【2016】第115号关于对申某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人申某4、申某1、梅某、年夫营、沈某、朱某,4证言,被害人申某3、胡某陈述,被告人沈晓德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晓德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先与子女照合影作遗像、购买农药用于捅人后自杀、准备凶器等情节及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部位均是要害部位,综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沈晓德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晓德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晓德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晓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申某3的反抗及发现他人到达现场,被告人才逃跑,不具有犯罪中止的主动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晓德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晓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晓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沈晓德作案工具木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沈晓德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沈晓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申某1、梅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沈晓德曾多次扬言要杀申某1全家。被告人沈晓德供述证实,其事前购买了农药和刀,事中多次捅刺被害人,想让申某1家破人亡。被害人申某3、胡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申某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沈晓德不计后果多次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且致申某2重伤,胡某轻伤。上诉人沈晓德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沈晓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晓德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沈晓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沈晓德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沈晓德具有累犯、坦白、未遂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晓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